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执异597号
当事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紫金路**。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秋,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语,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向阳**路时尚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超,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天津市市政公路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事务中心),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
法定代表人:张子俊,副书记、副主任。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天津市市政公路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交通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市政公司”)对本案的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三市政公司称: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三市政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21年3月3日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负责重整期间相关工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三市政公司被法院裁定重整后,对三市政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三市政公司对交通服务中心享有的应收账款属于三市政公司的财产,北辰法院要求交通服务中心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旭阳公司是对三市政公司应收账款的执行,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中止(2021)津0113执230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天津市市政公路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46,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以77,4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月6日,自2018年1月7日起以446,13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上述期间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46,13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天津市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天津市市政公路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事务中心)对上述欠款446,139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天津市旭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旭阳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交通服务中心的财产,本院以(2021)津0113执2307号案件立案。
另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受理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三市政公司的异议申请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文书已确定被执行人交通服务中心负有向旭阳公司连带给付金钱的法律义务,本案的执行是依法要求交通服务中心向旭阳公司履行连带给付金钱的法律义务,并非对三市政公司财产的执行。异议人主张的三市政公司对交通服务中心享有的应收账款属于三市政公司的财产,及法院要求交通服务中心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旭阳公司是对三市政公司应收账款的执行,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交通服务中心负有的法律义务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苏晓龙
审判员李丹媚
审判员周洪太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亚茹
书记员靳亚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