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8民初4810号
当事人:
原告:王义学,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少宾,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绍利,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运义,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义学与被告石少宾、石绍利、石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石少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绍利、石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被告石绍利、石运义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被告石少宾借用原告现金237900元,至今仍欠借款220000元,并有被告石绍利、石运义作担保,详见证据,此款经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并催促索要,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由此给原告的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石少宾辩称,有钱了就还他,临时待起步。
被告石绍利、石运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石少宾借用原告现金2379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义学现金237900元,大写:贰拾叁万柒仟玖佰元正,利息(10%年)。借款人:石少宾。担保人:石绍利、石运义。09.1月24日”。2010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石少宾尚欠原告22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15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少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石绍利、石运义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收集记录在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石少宾拖欠原告王义学借款2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石少宾偿还2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石绍利、石运义对借款人石少宾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少宾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绍利、石运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少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学借款215000元。
二、被告石绍利、石运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少宾、石绍利、石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石统乐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杨新路
书记员龚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