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32民初2242号
当事人:
原告:龚玉珍,女,194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宪康,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芹,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龚玉珍与被告岳宪康、岳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被告岳宪康、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支取的属于原告所有的银行存款4535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岳宪康之母,二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的前夫、被告岳宪康的父亲已过世多年。2016年8月原告与彭章华结婚,岳宪康与彭章华没有形成继父子关系。2017年7月9日彭章华去世,社保部门支付了离退休人员一次性待遇(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彭章华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彭学林、彭学红、彭学英),依照法律规定社保部门支付的离退休人员一次性待遇应归属原告及彭章华的三个子女。现彭学林、彭学红、彭学英均明确表示放弃分割这笔款项,同意全部由原告领取。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没有文化,便委托二被告到社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之后,二被告没有将彭章华的银行存折归还原告。2017年9月,原告得知社保部门已按规定将相关款项45351.15元存入彭章华的银行存折,该款已被二被告支取。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岳宪康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初期同意社保费用由被告领取并保管,用于原告的生活、医疗等支出。由于被告高度近视,故委托岳芹代为领取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42555元,被告没有领取过补发的养老金、一次性抚恤金等费用。被告与彭章华在xx镇共同居住,一直赡养照顾彭章华,双方已经形成继父子关系。彭章华生病期间均由被告照顾陪护,被告办理彭章华丧事共支出丧葬费等费用2500元,彭章华在医院住院和社保费用发放的相关手续均由被告签字办理。彭章华遗嘱决定其社保补贴由被告继承,虽该补贴当时并未产生,并非遗产,但该补贴是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均能预见的费用,且被继承人自身同意,也经过原告和其他继承人签字认可,视为各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分配,故被告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应由被告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芹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没有领取过原告的银行存款,没有获得过经济利益,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找被告返还款项的报警记录中并没有提到岳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宪康系原告龚玉珍之子,被告岳芹系被告岳宪康之女。原告龚玉珍的前夫去世后原告于2016年8月与彭章华结婚,此时被告岳宪康已年满59周岁。彭章华育有子女彭学林、彭学红、彭学英三人,彭章华于2017年7月9日去世。被告岳宪康签字办理了彭章华在医院住院及去世后社保费用发放等相关手续并领取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42555元。
另查明,被告岳宪康在彭章华生病住院期间一直照顾陪护彭章华,彭章华去世后,被告岳宪康办理彭章华丧事共支出丧葬费等费用2500元。彭章华的三个子女彭学林、彭学红、彭学英均承诺放弃分割彭章华去世后社保局发放的所有待遇(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由龚玉珍一人领取并享受。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处理表、离退休人员一次性待遇结算发放通知单、承诺书、火化证、殡葬证、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岳宪康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共42555元是彭章华的个人遗产还是彭章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该款被告岳宪康是否有权分割或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财产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确定有权取得的个人财产,而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是公民死亡之后社保机构对死者近亲属进行的补偿,其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故被告岳宪康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而不是死者的遗产。被告岳宪康在其母亲龚玉珍与彭章华再婚时已成年,彭章华未抚养教育岳宪康,岳宪康也未依靠彭章华的收入生活,双方没有形成继父子关系,故岳宪康非死者彭章华近亲属,无权分割属于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被告岳宪康辩称社保补贴等财产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分配,其有权继承彭章华的遗产。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处理的是当事人的共有财产,而非遗产;被告岳宪康如主张继承遗产,可另案主张。死者彭章华的近亲属现有龚玉珍、彭学林、彭学英、彭学红四人,彭学林、彭学英、彭学红均承诺放弃分割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社保待遇,由原告一人享有,该承诺是彭学林、彭学英、彭学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岳宪康返还其领取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岳宪康返还养老金调整补发款1304.87元属于彭章华生前财产,该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请求被告岳宪康返还一次性抚恤金补发款1491.28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由被告岳宪康领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岳宪康为办理彭章华丧事支出2500元属合理支出,该款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岳宪康应当返还原告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金额为40055元。原告主张被告岳芹共同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由于被告岳宪康当庭自认该款由其一人领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由被告岳芹领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岳芹共同返还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岳宪康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宪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龚玉珍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40055元;
二、驳回原告龚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龚玉珍负担67元;被告岳宪康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杨皙
书记员:
书记员杨杨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