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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礼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47号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挪用资金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6-01-04
案件内容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47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礼永,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大路口支行客户经理,住泗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礼永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礼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礼永及其辩护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骗取贷款事实

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魏礼永以其亲戚张某某、魏某某、巩某某扩大养殖规模、以高某某购买农用车为由,骗取银行贷款306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二、挪用资金事实

2005年7月11日至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魏礼永利用其在泗县大路口信用社担任信贷员的便利条件,编造他人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他人虚假身份信息,在该信用社贷款17.6万元挪为个人使用,经泗县信用社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原判根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礼永的行为分别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礼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魏礼永退还安徽省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人民币三百二十二万六千四百五十元。

魏礼永上诉提出:其所贷款没有采取欺骗手段,306万元本人没有实际使用,均用于归还责任贷款,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第2-6起挪用资金,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责任,属工作失职。

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魏礼永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魏礼永供述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事实

(一)2008年3月31日,上诉人魏礼永以其亲戚张某某的名义,谎报贷款理由为扩大养殖规模,骗取泗县黄圩信用社贷款17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后还款0.955万元。该贷款到期后,经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收,贷款余额16.045万元至今仍未归还。

(二)2008年11月30日,上诉人魏礼永以其弟魏某某的名义,谎报贷款理由为扩大水产养殖规模,骗取泗县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150万元,用于归还其以前欠款和其他用途。该贷款到期后,经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三)2008年12月18日,上诉人魏礼永以其妻子巩某某的名义,谎报贷款理由为扩大水产养殖规模,骗取泗县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120万元,用于归还其以前欠款和其他用途。该贷款到期后,经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四)2009年6月29日,上诉人魏礼永以高某某的名义,谎报贷款理由为购买农用车,骗取泗县瓦韩信用社贷款19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该贷款到期后,经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情况说明证明,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4月30日更名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

(2)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证明证明,魏礼永2000年1月至2012年7月任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大路口支行客户经理。

(3)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贷款风险管理责任书证明,2008年3月31日,借款人张某某以扩大养猪规模为由从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圩信用社贷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三年。魏礼永是该笔贷款的风险责任人。

(4)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圩信用社贷方记账凭证证明,2008年3月31日,17万元转入张某某账户。

(5)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说明及借款借据证明,该笔17万元贷款已还0.955万元,实际余额为16.045万元。

(6)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风险管理责任书证明,2008年11月30日,借款人魏某某以扩大水产养殖规模为由从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以林权证(泗县新汴河单沟段林木)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巩某某、魏礼永。魏礼永是该笔贷款按时收回责任人。

(7)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8年11月30日,150万元转入魏某某账户,同日分三次现金支取共计150万元,签名魏某某。

(8)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期限管理责任书证明,2008年12月18日,借款人巩某某以扩大水产养殖规模为由从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以林权证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巩某某、魏礼永。魏礼永是该笔贷款按时收回责任人。

(9)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8年12月18日,120万元转入巩某某账户,同日分两次现金支取,签名巩某某。

(10)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查审批表、借款合同、贷款期限管理责任书证明,2009年6月29日,借款人高某某以购买农用车为由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瓦韩支行贷款1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魏礼永是该笔贷款按时收回责任人。

(11)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9年6月29日,19万元转入高某某账户,同日现金支取,签名盖章高某某。

(12)林权证证明,泗林证字(2008)第000348号林权证,林木所有权人巩某某,坐落泗县新汴河单沟段;泗林证字(2008)第000345号林权证,林木所有权人巩某某,坐落泗县新濉河单沟段。

(13)林权抵押申请实地勘察、审核意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证明,2008第015号抵押登记证,抵押人巩某某,抵押权人泗县城关信用社,抵押物名称、面积及价值杨树3720棵240万元;2008第016号抵押登记证,抵押人巩某某、魏礼永,抵押权人泗县城关信用社,抵押物名称、面积及价值杨树2430棵196万元。

2、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明,魏礼永喊他姨夫,2008年3月份,他在泗县黄圩镇魏场南湖地头路上碰到魏礼永,魏礼永让他给签个字,讲到信用社借钱用,他当时不愿意签字,魏礼永讲没事,钱是魏礼永用的,跟他没关系,后来他就在路边签了字,后来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当时申请贷款是17万元。

(2)魏某某证言证明,(城关)社借字(2009)第1102号借款合同是他哥魏礼永让他去银行签个字,魏礼永说办个贷款,需要家里人签字,他就去泗县城关信用社签了字。他没有从事过水产养殖,也没有水塘,这份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魏某某”都是他签的,不过签的时候,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还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他哥让他签上字,说是办贷款,他就签了。上面盖的章不是他盖的,他只是按照他哥说的让他签的地方签上名字就走了。贷款档案中的抵押物(林权证)是怎么回事他不知道。办贷款时,他把身份证交给魏礼永了,具体魏礼永是怎么用的,他也不知道。贷款是什么时候发放下来的,有多少钱他不清楚。贷款下来打到他的个人账户,他没有这个账户,也没有去申请开过这个账户,从账户上取钱对应的取款单上的签名,是他签的名字,银行取款单当时是空白的,魏礼永让他签他就签了名字,取款单虽然上面是有他签的名字,但是他没有取过,更没有用过这些钱。魏礼永以他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的这笔150万元他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贷款不是他真实借的,他也没有用过这些钱,魏礼永也没有让他还过钱。

(3)巩某某证言证明,她和魏礼永养狗开始挺挣钱,就想着多投资多挣钱再还上,所以后期魏礼永又从银行贷了钱进行投资,她们到北京开分店,行情变差她们亏损了很多钱,所以就没有钱还了。魏礼永从银行拿了大概200万元左右用于经营养狗生意。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编号为1251622008032007的“抵押担保贷款档案”里的名字是她签的,但是具体贷款档案的内容她都不是很清楚。银行查出来魏礼永是通过使用“借名”、“冒名”贷款将钱拿出来用以后,就三天两头地找她们还款,如果不还的话,魏礼永就不能在信用社工作了,而且还要移交司法机关,魏礼永当时也担心银行这样做,另外当时养狗也要用钱,所以就使用她和魏某某的身份通过使用林权证做抵押进行贷款,用于经营狗场和归还以前从银行挪用的钱,所以她就办了这笔贷款。她没有从事过水产养殖,合同上面的内容都不是她写的,当时也是为了贷出来钱还债,随便写的。贷出来的这笔120万元是在2008年12月18日发放的,钱下来以后,魏礼永去买狗和归还以前从银行挪出来的贷款。贷款是12月18号到账后魏礼永和她一起到银行取的钱,钱是分两笔取出来的,都有她的签字,一笔是90万元,一笔是15万元。

(4)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魏礼永到他家让他去瓦韩信用社签个字,他问签字干什么,魏礼永讲从银行办个贷款,周转一下资金,钱魏礼永用与他没关系。到信用社魏礼永从信用社工作人员那拿了几张空白的表格和贷款申请书让他在上面签字,他就签字了,另外魏礼永还叫来两个保证人签了字,他当时是跟魏礼永打工的,经不起劝就签了,签好以后他就回去了,借款申请书上的借款用途购买农用车是不真实的,他没买车,另外借款申请书上的刻章也不是他的,更不是他盖的,他就签个名字,他与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不认识,这笔19万元的贷款他没领取,具体是谁使用的他不知道。

(5)徐某某证言证明,他当时在泗县城关信用社工作,魏某某和巩某某在2008年申请办理两笔共计270万元的贷款是由他经手办理的。魏某某和巩某某申请办理的这两笔贷款,两个人当时都到了现场,不过都是由魏礼永带至信用社操作的这两起贷款。魏礼永在泗县大路口信用社工作。魏某某和巩某某分别是魏礼永的弟弟和老婆。当时魏某某和巩某某就这两笔贷款向他们信用社提供的抵押物是经信用社审核通过的,所以他觉得既然抵押物是真实的,如果出现贷款不还的情况,也有抵押物做保证,另外魏礼永也是他们信用社的职工,后来他就给巩某某和魏某某申请办理了该两笔贷款。贷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签名是由魏某某和巩某某签的名字,章也是由他们提供的。巩某某和魏某某在贷款申请书的申请贷款理由和借款用途的申请上,是虚假的,因为当时魏礼永、魏某某和巩某某向他们行提供的抵押物,他也去现场看了,对林权证的真实性他们也沟通了发证机关,在确定抵押物真实后,就给魏某某和巩某某两人分别填了申请书、调查表等。其中申请书和调查表上的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和贷款用途也是他按照魏礼永说的写上去的。魏某某的贷款是在2008年11月30日发放的,贷款金额150万元,巩某某的贷款是在2008年12月18日发放的,贷款金额120万元。贷款资金是由他们信用社将贷款直接打到魏某某和巩某某的贷款专用户上。具体贷款资金由谁支取,他不清楚。资金具体怎么用的,他不是很清楚。魏礼永具体操作申请的这两笔共270万元的贷款已到期,没有归还。

(6)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魏礼永通过巩某某和魏某某在城关信用社贷款270万元,这两笔贷款下来以后,魏礼永就找到他一起到大路口支行进行销账。销账是因为之前魏礼永在大路口信用社的“借名”、“假名”、“冒名”贷款给银行所造成的损失,由他们银行排查出来以后,责令魏礼永归还,所以魏礼永在申请这两笔大额的抵押贷款把以前的这些“借名”、“假名”、“冒名”贷款给销掉。魏礼永在大路口信用社有六七百万的不良贷款,信用社当时面临改制成为泗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他们就去反映魏礼永不良贷款如何解决的事,后来魏礼永就找到当时泗县信用社主任陈某某商量解决其使用的不良贷款的事,魏礼永说有林权证,可以使用林权证办理抵押贷款,然后用新贷款补上旧的贷款,陈某某就同意了。魏礼永办出来的贷款存在贷款卡上了,魏礼永拿到信用社用于销不良贷款有100万左右。

(7)房某某证言证明,他当时是城关信用社主任,魏某某和巩某某的两笔270万元的贷款,是他审批的,经办人是徐某某。这两笔贷款的贷款人分别是魏某某和巩某某,分别在2008年11月28日和12月8日申请办理的贷款。魏某某是魏礼永的弟弟,巩某某是魏礼永的妻子,当时是魏礼永分别带着到信用社申请办理的抵押贷款,先后由信贷员、信贷会计等进行调查和审查,然后他根据调查审查情况对该两笔贷款审批,他不是很了解具体情况。这两笔贷款分别发放到魏某某和巩某某的贷款账户上去了。这两笔贷款2013年年底到期,未归还。

(8)陈某某证言证明,魏某某和巩某某在泗县城关信用社贷款270万元的事情他知道,他当时是联社副主任,具体都是按联社的办理流程办理的,贷款办下来以后资金如何使用的,他不清楚,他不知道是否有谁安排用此款还魏礼永以前的责任贷款。当时魏礼永是泗县大路口信用社的信贷员,他们泗县信用社面临着改制,魏礼永所在的大路口信用社的主任王某某来找他说魏礼永在大路口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规使用责任贷款造成了大量的不良贷款到期还不上,后来魏礼永就找到他,他要求魏礼永还贷款,之后魏礼永说有林权证,想用林权证抵押贷款用于偿还部分不良贷款,他说只要符合程序可以去信用社申请,后来魏礼永就到城关信用社办理林权证抵押贷款,当时房某某联系他,他就安排房某某按照程序办理。后来他知道这两笔贷款是使用巩某某名下的林权证作为抵押。

(9)黄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高某某的一笔19万元贷款是他经手办理的。这笔贷款申请时,是魏礼永先带着高某某本人来的,魏礼永办的这笔贷款是保证贷款,他就要求魏礼永再找两个保证人来担保,魏礼永又带着张某甲、张某乙来他们支行,他才给魏礼永办理了这笔贷款。贷款是2009年6月29日申请办理的,这笔贷款是保证贷款,保证人是张某乙、张某甲,贷款金额是19万元,于当天发放,贷款期限为3年,于2012年6月29日到期。高某某的这笔贷款的借款申请书上的贷款用途以及申请贷款的理由等是由他填写的,不过这些都是虚假的,没有实地进行调查。为什么要申请这个19万元贷款,是因为魏礼永之前在他们支行有魏礼永的责任贷款,当时他又负责这一片的信贷工作,就让魏礼永对这些贷款进行偿还,魏礼永就到支行核算出这些责任贷款有18万多元,所以就到他们支行使用高某某的身份申请了19万元的贷款,用于偿还魏礼永以前的责任贷款。所以高某某申请这19万元贷款主要就是魏礼永操作用于还以前的责任贷款。高某某的这笔19万元贷款在2009年6月29日到账,在2009年6月30日,由魏礼永经手将这笔贷款里的181485.6元归还以前在他行的责任贷款了。魏礼永经手申请并实际使用以高某某身份贷的19万元贷款现在到期了,贷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归还。

(10)张某丙证言证明,他当时任黄圩信用社副主任,张某某申请办理的这笔贷款是魏礼永介绍张某某来他支行办理的,张某某本人也来办了这笔贷款,具体办理贷款的信贷员是他们支行的曹某负责的。魏礼永说这笔贷款是借出来还责任贷款的,也是经过行里领导同意的,张某某是他们黄圩人,所以当时就到他们黄圩信用社办了这笔贷款。信贷员上由魏礼永签字,那是因为他们都担心魏礼永介绍办的这笔贷款最后还不上,所以他们都不愿意签,魏礼永才自己签的。贷款用途养猪是否真实他不了解,这笔17万元的贷款的支取是在柜面完成的,由出纳员负责。这笔17万元的贷款,现在已经到期,至今贷款还没收回来。

(11)曹某证言证明,他当时任黄圩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在2008年3月在他行的这笔贷款是魏礼永介绍办理的。他没有参与信贷调查,这笔贷款是由魏礼永具体办的,这份贷款档案里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风险责任书等都是由魏礼永填写的,但是因为魏礼永不是他们单位的职工而且张某某又属于他负责的片区,所以在后来贷款走账走程序的时候,他在上面补签了名字,具体办理都是由魏礼永办的。张某某是魏礼永的姨夫,魏礼永要使用张某某的身份贷款,张某某又是他们黄圩镇的人,就必须要在他们黄圩信用社办理。但是他们都担心魏礼永办理好这笔17万元的贷款以后还不上,他们就都不愿意作为这笔贷款的责任人,也不愿意承担这个风险,所以后来就由魏礼永作为调查人、信贷员办理了,由魏礼永来承担贷款风险。张某某申请办理的这笔贷款,本人好像也来了。当时魏礼永来他们信用社办这个贷款的时候,就讲办这笔贷款是用于还魏礼永的其他责任贷款。贷款调查不是他写的,贷款调查上的签字也是他后来补的。这个申请贷款说是养猪是魏礼永自己写的,具体钱干什么用了他不知道。这笔17万元的贷款已经到期,至今贷款还没收回来。

3、上诉人魏礼永供述,他在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大路口支行任信贷客户经理的时候,通过“借名贷款”、“自用贷款”等方式违法发放贷款,涉及的贷款有27笔,金额1054万元,后来信用社改制成为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行里要求把以前收不上来的责任贷款都“补”上来变成正常贷款。他就通过新申请的贷款还以前他的责任贷款了,以新贷还旧贷,这样做也是违反国家的贷款管理规定的。巩某某抵押贷款的120万元和魏某某抵押贷款的150万元,这两笔钱一共是270万元,由于他以前养殖藏獒向外面借了很多的钱,这些钱被他从银行贷款拿出来以后还以前的账了。巩某某是他妻子,和他一起经营藏獒在外面欠了很多的账。他本身是银行的人员,自己不方便从银行贷这么大笔钱出来,他就让巩某某通过使用巩某某名下的“林权证”进行抵押向泗县农合行贷款120万元。其中巩某某的信贷档案中的借款申请书中的借款用途、申请贷款的理由都是不真实的,巩某某没有从事过水产养殖,他们家也没有鱼塘。这些手续上的签名都是由巩某某签的,待手续办好以后,贷款就下发了。贷款是在2008年12月18日发放到巩某某的账户上的,这个贷款钱到了以后分几笔转走的他记不清楚,最终钱都用于还大路口信用社了。魏某某贷款的手续也是与巩某某一样,其中借款用途、申请贷款的理由都是不真实的,魏某某当时一直在家务农,也没有从事过水产养殖,更没有鱼塘。这些手续上的签名都是他让魏某某签的,待手续办好以后,贷款就下发了。2008年11月27日,贷款打到魏某某的账户上,后来这些钱也都被他拿去还欠银行的款了。以巩某某和魏某某的名义贷的270万元钱确实是他用了,而且不是按照贷款用途使用的,都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窟窿”了。他用张某某的身份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17万元,用于归还当时通过“借名”贷款的方式从银行贷出来的贷款本金加利息。贷款和张某某的贷款一样,都是用于归还他的借款。他使用了高某某的身份向瓦韩信用社通过申请贷款19万元,用于归还当时通过“借名”贷款的方式从银行贷出来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用高某某、张某某的身份申请贷款的手续都是由他具体安排办理的。高某某和张某某贷款档案中的贷款申请书、贷款用途都是虚构的。

对上诉人魏礼永及其辩护人提出魏礼永所贷款306万元本人没有实际使用、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均用于归还责任贷款,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贷款凭证等相关书证及证人张某某、魏某某、巩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上诉人魏礼永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魏礼永采取虚构贷款用途的手段,将其骗取的贷款306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以前欠款和其他用途,并导致该四笔贷款306万元的资金无法归还,上诉人魏礼永及其辩护人提出均用于归还责任贷款,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魏礼永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魏礼永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挪用资金事实

(一)2005年7月11日,上诉人魏礼永利用其在泗县大路口信用社担任信贷员的便利条件,编造张某涛、张某甫、张某怀、宋某某、张某贵、张某慧、张某丰的身份信息,在该信用社贷款5.6万元挪为个人使用,经泗县信用社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

1、书证

(1)泗县大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档案、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期限管理责任书,证明借款人署名分别为张某涛、张某甫、张某怀、宋某某、张某贵、张某慧、张某丰,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元,该七笔贷款责任人为魏礼永。时间2005年7月11日。

(2)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说明及联网核查表,证明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审计小组经核对公安联网核查系统,张某涛、张某甫、张某怀、宋某某、张某贵、张某慧、张某丰身份证号码存在与姓名不匹配或身份证号码不存在。

(3)泗县公安局大路口派出所证明,证明张某涛、张某甫、张某怀、宋某某、张某贵、张某慧、张某丰无户口信息。

2、证人证言

(1)房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7月11日,张某怀、张某涛等七笔贷款是他在大路口当主任时魏礼永经手办理的,钱由出纳杨修成把钱给信贷员,信贷员再转给具体的贷款人。

(2)王某某证言证明,排查出魏礼永有很多假名、冒名、借名贷款。魏礼永说他用上述贷款归还以前尹修宏的自用贷款了,他让魏礼永提供还贷手续,魏礼永提供不出来。

(3)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他和韩某(稽核人员)对大路口支行的孟某某做离职审计,在审计中发现魏礼永在信贷工作中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所以在对孟某某做离职审计的同时,也对魏礼永发放的贷款进行了稽核。在对大路口支行2010年和2011年度关于魏礼永经手的488笔核销贷款进行稽核中发现,魏礼永核销的这些贷款,经审核及魏礼永本人承认,为“假名”贷款。“假名”贷款就是贷款申请人是假的,在申请贷款时,申请书上的人都是虚构的,本身就不存在这些人。这些贷款发放都是在2005至2007年左右,当时魏礼永是大路口信用社的信贷员。当时他和韩某作为稽核组,对所涉及的贷款人进行走访调查,发现没有以下7户人员(有的是身份证号码不存在,有的是号码存在,但是与姓名不匹配),具体“贷款人”分别是张某甫、张某怀、张某慧、张某贵、宋某某、张某丰、张某涛。

3、上诉人魏礼永供述,他是2000年到大路口信用社做信贷员,主要负责贷款的发放。张某涛、张某甫、张某怀、宋某某、张某贵、张某慧、张某丰这七笔贷款计5.6万元是他于2005年7月份经手办的,身份证和姓名、地址、贷款用途都是编的,贷款人签名有他找人签的,也有他自己签的。

(二)2007年5月26日,上诉人魏礼永利用其在泗县大路口信用社担任信贷员的便利条件,冒用卢某明、卢某州、卢某敏、卢某户、卢某高的身份,在该信用社贷款5万元挪为个人使用,经泗县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三)2007年6月7日,上诉人魏礼永利用其在泗县大路口信用社担任信贷员的便利条件,冒用卢某华、卢某进、卢某州、卢某的身份信息,在该信用社贷款4万元挪为个人使用,经泗县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四)2007年8月25日,上诉人魏礼永利用其在泗县大路口信用社担任信贷员的便利条件,冒用张某丁的身份信息,在该信用社贷款1万元挪为个人使用,经泗县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五)2008年1月24日,上诉人魏礼永利用其在泗县大路口信用社担任信贷员的便利条件,冒用卢某岭的身份信息,在该信用社贷款

1万元挪为个人使用,经泗县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六)2007年8月30日,上诉人魏礼永利用其在泗县大路口信用社担任信贷员的便利条件,使用虚假张某志的身份,在该信用社贷款1万元挪为个人使用,经泗县信用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

1、书证

(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期限管理责任书,证明借款人署名分别为卢某明、卢某州、卢某敏、卢某户、卢某高,借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该五笔贷款责任人为魏礼永,时间2007年5月26日,5月27日。

(2)农户小额信用信贷档案、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期限管理责任书,证明借款人署名分别为卢某华、卢某进、卢某州、卢某,借款金额分别为1万元,该四笔贷款责任人为魏礼永,时间2007年6月7日。

(3)农户小额信用信贷档案、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期限管理责任书,证明借款人署名张某丁,借款金额1万元,该笔贷款责任人为魏礼永,时间2007年8月25日。

(4)农户小额信用信贷档案、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期限管理责任书,证明借款人署名卢某岭,借款金额1万元,该笔贷款责任人为魏礼永,时间2008年1月24日。

(5)农户小额信用信贷档案、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期限管理责任书,证明借款人署名张某志,借款金额1万元,该笔贷款责任人为魏礼永,时间2007年8月30日。

(6)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说明及贷款核对通知书,证明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审计小组经核对,卢某州、卢某敏、卢某户、卢某高、卢某华、卢某进、卢某州、卢某、卢某岭、张某志、张某丁均称对署名为其本人的借款不知情。

2、证人证言

(1)梁某某证言证明,由她行发放的2007年卢某户、卢某州、卢某明、卢某高、卢书会、卢某敏、张某丁的各1万元贷款、2008年卢某岭的1万元贷款,都是魏礼永经手办理的。

(2)卢某明证言证明,他没在信用社贷过1万元款,也没申请过贷款用于养猪。

(3)卢某州证言证明,他没在信用社贷过款,也没贷过款去养猪。

(4)卢某户证言证明,2007年他没在泗县信用社借过贷款,也没办过贷款,这笔贷款是魏礼永用的,2013年6月份,他到泗县信用社去借贷款,工作人员说他借的贷款一直没有还,他才知道是魏礼永办的,他打魏礼永的电话,魏礼永也承认是冒用他的身份信息借的,到现在没有还。

(5)卢某敏证言证明,他没去泗县大路口信用社申请过贷款,这张贷款申请书上的签名和盖章都不是他本人的。

(6)卢某高证言证明,他没去泗县大路口信用社申请过贷款,也没签过字盖过章。

(7)卢某华证言证明,他从没申请过贷款,这笔1万元的贷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都不是他的,他也从没养过猪。

(8)卢某进证言证明,他从没到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贷款申请上面说他养猪也是假的,他从没养过猪。

(9)卢某证言证明,他从没在泗县信用社贷过款,这笔1万元的贷款申请书他的名字盖章都是假的,他从没养过猪。贷款身份证的名字、地址和号码都是他的,但是照片不是他本人的。

(10)卢某州证言证明,他没去泗县信用社办过贷款,这笔1万元的贷款申请书上他的名字章,贷款用途都是假的,贷款用途说是养猪,他从没养过猪。贷款身份证的名字、地址和号码都是他的,但是照片不是他的。

(11)张某丁证言证明,他没去泗县信用社申请过贷款,贷款申请书上的贷款理由、用途都不真实,上面的字也不是他签的,他没有这个小章。

(12)卢某岭证言证明,他没在泗县信用社申请过贷款,贷款申请书上面记录的贷款理由、用途是假的,这上面的签字不是他签的,章也不是他的,另外他也不养猪。

(13)张某志证言证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编号为12461500677张某志在该行的保证担保贷款档案,这个贷款不是他申请的,他不知道。他从来没有去过泗县信用社大路口信用社申请过贷款,贷款申请书贷款的理由、用途等都是假的,上面的签字不是他签的,他也没有印章。身份证的名字、地址和号码都是他的,但是照片不是他本人的照片。

3、上诉人魏礼永供述,卢某明、卢某州、卢某户这三笔贷款是在2007年5月26日经他手办理的,这三笔贷款共3万元,是刘宜岭拿着身份证来找他办的贷款。申请书签名等情况他想不起来是谁签的,这三笔贷款是怎么领取的他也想不起来了。卢某敏、卢某高、卢书会这三笔贷款是在2007年5月27日经他手办理的,跟前面一样,也是刘宜岭拿着身份证办的,他也忘记是谁签的名了。他也想不起来怎么领取的钱了。卢某华、卢某进、卢某、卢某州这四笔共4万元的贷款是在2007年6月7日经他手办理的,办理情况他想不起来了,这四个人的钱他也不知道是谁取走的。张某丁的1万元贷款、张某志的1万元贷款、卢书领的1万元贷款均是经他手,分别于2007年8月25日、8月30日、2008年1月24日办理的。当庭供述,他在大路口支行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发放责任贷款,因多年反复转据,数字大,致使贷款至今未还,给泗县农村合作银行造成损失,案发前他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还款协议,并分期归还他经手的责任贷款,积极主动筹集资金归还贷款,使银行减少损失。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4月23日向宿州市公安局报案案发,当日11时,宿州市公安局在泗县魏礼永住处,将魏礼永口头传唤到泗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

二、户籍证明,证明魏礼永出生于1963年4月8日。

对上诉人魏礼永及其辩护人提出魏礼永挪用资金的二至六起,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责任,属工作失职,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某、卢某明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魏礼永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能够证明上诉人魏礼永利用其在泗县大路口信用社担任信贷员的职务便利条件,编造他人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他人虚假身份信息,在该信用社贷款17.6万元挪为自己使用,其行为主动系故意为之,并非没有尽到审查责任,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魏礼永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礼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6万元,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利用其担任银行信贷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7.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又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魏礼永犯有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礼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代凤君

代理审判员徐莉

书记员:

书记员尹峰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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