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初字第4051号
当事人:
原告王金玉,女,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林,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克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亚捷,内保支队副支队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
负责人苏尔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金玉与被告陈光林、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蕊,被告陈光林,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臧亚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玉诉称,2013年11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陈光林驾驶津CD95**号小型车辆从华润超市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华润超市南侧出口处时,遇原告王金玉骑自行车沿西青道由东向北右转,被告陈光林所驾车左前角与王金玉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为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红桥医院就医,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等症。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0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便盆14元、便椅65元、一次性手套15元、被褥押金20元、垃圾袋10元、婴儿护臀膏18.6元、病历复印费40元、医用气垫3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林、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等情况;
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陪伴证、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红桥区佳兴和家政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费损失;
4、出租车费用发票、燃油附加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
5、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户籍情况、鉴定费损失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
6、购买婴儿护臀膏、便盆、一次性手套、医用气垫的凭条,购买便椅的收据,押金、垃圾袋收据,复印费收据,床单破损费用的收条,证明相应的损失。
被告陈光林辩称,津CD95**号机动车是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所有的车辆,我是该单位干警,事发时我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本案结束后我自行解决。
被告陈光林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津CD95**号机动车行驶证、陈光林驾驶证,证明车辆基本情况、驾驶人资格;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辩称,被告陈光林所述的情况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辩称,津CD95**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因该车辆未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要扣除20%的免赔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陈光林驾驶津CD95**号小型轿车从华润超市停车场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华润超市南侧出口处时,遇原告王金玉骑自行车沿西青道由东向北右转,被告陈光林所驾车辆左前角与原告王金玉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玉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津市红桥医院就医,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半月板损伤等症,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出院后在该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就医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30.7元,被告陈光林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
次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70094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金玉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津CD95**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事发时被告陈光林驾驶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庭审中,原告表示尚未治疗终结,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5000元。案经调解,原告及被告陈光林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陈光林表示在一次性了结本次事故赔偿纠纷的前提下同意自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陈光林的调解意见,并表示本案审结后不再因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情况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光林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光林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承担。
其次,应当确定合理的损失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案、检查报告等用以证明治疗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就医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030.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天津市财政局于2014年5月13日以文件的形式向市级各行政单位印发《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日住院治疗,上述办法尚未施行,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无相关依据。故本院按照津财行政(2007)1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确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
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状况,本院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86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两个月,但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结合其伤情及实际状况,本院支持其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8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6240元。
五、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原告提供的乘坐出租车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支持其交通费5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评定伤残时的年龄,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2050.2元(32658元/年*19年*0.1)。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及构成残疾的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经庭审调解,原告及被告陈光林就后续治疗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光林自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7500元。原告及被告陈光林的调解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十、其他损失:原告称遵医嘱购买了便盆、便椅、一次性手套、垃圾袋、医用气垫等物品,支付被褥押金、病历复印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损失的具体情况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上述损失亦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0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0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620.9元。原告剩余损失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7500元,由被告陈光林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620.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赔偿原告王金玉鉴定费15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光林赔偿原告王金玉后续治疗费7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耿芳芳
书记员:
书记员李学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