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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贤麾、周立萍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黔0102执异1121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9-12-19
案件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102执异1121号

当事人:

异议人彭贤麾,男,1988年3月16日生,布依族,住本市南明区,系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丽艳,女,195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宋保国,男,1982年6月27日生,苗族,住本市南明区。

申请执行人周立萍,女,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申请执行人杨钊,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地址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

负责人蒋宏年,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周立萍、杨钊申请执行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彭贤麾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黔0102执3598号执行案且对(2018)黔01民再11号生效判决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强制执行隔铺返还周立萍、杨钊必然损害包括我在内的全体业主及商家的合法权益,周立萍、杨钊及包括我在内的全体业主与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购物中心有权将周立萍、杨钊及包括我在内的全体业主商铺整合成大铺出租给商家,商家有权合并使用全体业主的多个商铺,有权不经包括周立萍、杨钊在内的全体业主同意对商铺装修、装饰及与相邻商铺的隔断。被执行人依约定已将全体业主商铺共同整合成相应的大铺租给商家经营。鸿通城628户业主中已有92%即581户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二期)。隔铺返还给周立萍、杨钊必然造成商家经营大铺中隔出铺中铺,破坏整体经营格局,堵塞消防通道,鸿通城的繁荣稳定必遭毁灭性破坏,届时,商家无法经营,购物中心及包括我在内的全体业主没有收益,必然损害全体业主及商家的合法权益。强制执行再审违法判决必然造成群体性不稳事件的发生,再审时,以判决结果与异议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被法官拒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执行依据系再审违法判决。

本院查明,周立萍、杨钊诉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黔01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周立萍、杨钊与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鸿通购物中心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二、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590元标准支付周立萍、杨钊收益金至双方签订新的委托合同时止;三、驳回周立萍、杨钊其余诉讼请求。周立萍、杨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6)黔01民终538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590元标准支付周立萍、杨钊收益金至双方签订新的委托合同时止;三、驳回周立萍、杨钊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立萍、杨钊支付滞纳金278.76元。周立萍、杨钊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法院指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黔01民终5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本院(2016)黔01民终53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立萍、杨钊支付滞纳金278.76元”;三、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贵阳××区××(××)××号商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返还周立萍、杨钊;四、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立萍、杨钊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商铺返还之日的商铺使用费(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为95641.66元,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4402元的标准支付);五、驳回周立萍、杨钊的其余诉讼请求。周立萍、杨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黔0102执35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将位于贵阳××区××(××)××号商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返还周立萍、杨钊,并承担案件执行费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异议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作为案外人依法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1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应将案涉商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返还申请执行人周立萍、杨钊。鉴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事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本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将案涉商铺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并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异议请求。针对异议人对民事再审判决所提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院依法应驳回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彭贤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姚卫东

审判员欧阳灵

审判员吴波

人民陪审员王利芝

人民陪审员韩益

书记员:

书记员盛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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