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5742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金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可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超强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丽,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金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超强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谢新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以6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598.0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深圳市××外国语学校(集团)XX学校工程项目的消防报建和验收工作。合同工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30日消防报建、验收工作完成。合同总价包干价10万元整(不含税),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相关报建资料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消防审核意见,被告在收到乙方设计审报回执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4万元整。经消防部门验收合同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即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6万元整。还约定了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收集完被告报建所需完整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报建并取得消防意见核准书。在被告施工完毕后,并将完整竣工资料移交原告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消防报建取得消防意见核准书,并在被告完工后规定时间内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撤诉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特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合同的约定,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事实上,被告只是委托原告完成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工作。被告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主体之一,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就已经委托其他方作为设计单位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递交了涉案项目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2014年12月31日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的便是其他设计单位。当时,被告只是考虑到自己不具备相关的资质证明,想找一个有消防施工资质的单位去申请消防验收,所以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委托合同》,将涉案项目工程的消防验收工作分包给原告,约定原告须于2015年5月30日完成涉案项目工程的消防报建、验收工作(实际上只是要求原告完成消防验收报告)。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既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资质证明,也不具备消防施工、工程监理的资质证明,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委托事项,更无法完成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工作。原告自签订合同之后一直拖拉办事,后来被告才了解到原告亦是尚未取得消防设施工、工程监理的资质证明,所以才一直拖拉没有去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备案。因此,原告直至2015年5月30日仍未完成涉案项目工程的消防验收合格工作。原告既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的资质证明,也不具备消防施工、工程监理的资质证明,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委托事项,更无法完成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工作,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合同款项。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应对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结果与其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应首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结果与其工作付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合格结果是原告工作所取得的。但是原告仅提供了“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站”上公布的《深公南消验字(2015)第0057号》的合格公告,不足以证明该“合格公告”系其工作成果。另外,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都是消防大队内部留存的版本(有建设单位签收的记录),并没有消防大队出具给建设单位的版本(未有建设单位签收的记录)。如果涉案项目的消防工作是原告的工作成果,原告不可能手上没有建设单位收取的文书版本,哪怕是复印件。且消防大队留存的版本上签名的周某、赵某是建设单位的工程师,可见涉案项目的消防工作备案均是建设单位的人自己跟进的,与原告无关。四、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亦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退一万步讲,即便涉案项目的验收合格工作系原告完成的,那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即须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但是直至原告2017年9月30日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支付款项的请求。本案中,如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工作系原告的工作成果,则原告就应该知道2015年9月18日即享有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项的权利,但是原告直至2017年9月30日才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显然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被告有权以此抗辩,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告2017年9月30日就已针对本案事由起诉被告,当时系由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才被法院裁定撤诉。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原告超过二年之久的时间,原告都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支付合同款项的权利,也正说明了原告心里清楚,涉案项目工程的消防验收工作并非其工作成果,不然按照常理讲,原告不可能冒着过诉讼时效的风险,而不向被告主张权益。以上为被告的答辩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报建、验收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位于XX外国语学校(集团)XX学校工程项目的消防报建和验收工作;工程内容为根据甲方工程图纸,按照消防规范要求进行消防咨询指导、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竣工资料审核、消防验收工作;自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5月30日消防报建、验收工作完成;合同总价10万元;签订合同后,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相关报建资料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消防审核意见,甲方在收到乙方涉及审核审报回执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4万元;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60%,即6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收集完甲方报建所需完整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报建并取得消防意见核准书,在甲方施工完毕,并将完整竣工资料移交乙方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乙方在甲方按照设计图纸及消防审核意见施工完毕且受到甲方完整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若因乙方原因造成验收工作延误,在7天内双倍退还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一切费用,并承担因此原因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及其他内容。
2014年12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向华润置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深公南消审字[2014]第0199号),同意XX外国语学校(集团)XX学校新建工程的消防设计。
2015年7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向华润置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深公南消审字[2015]第0036号),内容为:XX外国语学校(集团)XX学校设计变更工程消防设计,经集体会审,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变更。
2015年8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向华润置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深公南消验字[2015]第0036号),内容为:XX外国语学校(集团)XX学校新建工程,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抽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
2015年9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向华润置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深公南消验字[2015]第0057号),内容为:XX外国语学校(集团)XX学校新建工程,经审查资料及现场抽查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复查合格。
原告提交原告公司员工张某与被告公司监事栾某的短信记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情况,以及栾某于2017年4月29日向张某转账支付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栾某是被告公司的监事,但不能证明栾某支付了1万元给张某,也不能证明该1万元是本案项目的工程款。
被告提交广东消防业务审批“指尖查”业务办理情况查询打印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图纸目录等,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消防设计单位、及验收工作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不是原告,原告并未实际经手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工作。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原告并非是帮被告进行消防设计,仅仅是帮被告在消防设计施工完成后进行消防申报、验收的手续,而申报是以建设单位(业主)的名义申报,不能以原告的名义申报。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4万元被告已支付。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员工张某甲的银行历史明细,显示2014年12月26日,张某甲收到款项4万元。
另查,原告自2011年起即取得工程设计与施工的贰级资质证书,业务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等。
再查,原告曾于2017年9月30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后按自动撤诉处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报建、验收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万元,原告表示被告之后又支付了1万元,剩余5万元尚未支付;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被告须支付第二期工程款6万元,现涉案工程已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款项5万元。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该委托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系委托原告进行消防咨询指导和申报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等工作,被告委托原告所做的事项并非消防的设计及施工工作,原告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关的消防设施设计与施工的资质,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无资质证明、无法完成消防验收工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次,原告已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了消防验收,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委托他人或由他人提供相应的指导等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且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来看,原告系已按委托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的义务,被告才可能支付部分款项,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工作与涉案项目消防验收合格结果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曾于2017年9月30日起诉被告,已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且,双方的委托合同中,只约定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并未约定在取得消防验收合格后的多长时间内支付款项,即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万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方式及时间,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员工张某甲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款项4万元,且原告亦提交了短信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明2017年4月29日张某甲又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万元,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主张;因此,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再次支付款项,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2017年9月30日的次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超强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1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44.98元,多预交的140.83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庞海婷
书记员:
书记员伍小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