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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依曼与王仕博、王雨萌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邢民一终字第441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5-07-23
案件内容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邢民一终字第4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依曼,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国欣。

委托代理人赵秀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仕博。

法定代理人李娜,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系王仕博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萌。

法定代理人李娜,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系王雨萌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端彩,农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依曼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依曼的法定代理人李国欣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赵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仕博、王雨萌、李娜、王勤伟、王书海、高端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依曼系王永伟与李国欣的婚生女儿,2001年10月25日生,王依曼的父母于2003年12月1日协议离婚,王依曼跟随母亲李国欣生活,父亲支付抚养教育费。2003年12月29日,王永伟与李娜结婚,于2006年4月29日婚生一男孩王仕博,2009年6月10日婚生一女孩王雨萌,王书海、高端彩是王永伟的父母。2013年3月9日王永伟在北京因工伤不幸去世。王依曼以持有的李娜向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王永伟死亡后,李娜称单位一次性赔偿近亲属85万元);(2013)宁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李娜女儿王雨萌分得9万元,由李娜保管至王雨萌成年,李娜儿子王仕博由王勤伟代为抚养,王仕博名下41万元,由王勤伟代为保管至王仕博成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王永伟因工死亡的赔偿款14万元,由王勤伟等6被告共同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王依曼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王永伟单位北京永城宏良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赔偿王永伟近亲属的赔偿协议及约定的相关赔偿事宜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王依曼的申请,依法向北京永城宏良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调取证据函,公司接到调查证据函后复函称,该公司无王永伟这个员工,也未与其近亲属签订任何赔偿协议。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以李娜在起诉王勤伟合同纠纷一案中增加诉讼请求时提到死者王永伟死后其家属获得赔偿款85万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数额尚无充分证据予以确认。从王依曼提交的抚养协议看,可以确定王永伟死后,有关单位赔偿了王永伟的亲属50万元,但该赔偿款中是否包括王依曼的应得份额,尚不能明确确定,故王依曼要求从中分割14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依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王依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上诉人系王永伟女儿。2、王永伟因工死亡其单位一次性支付其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5万元。3、该85万元被上诉人已领取,并已分割。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利对单位支付的赔偿金参与分割。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上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承认,王永伟死后,其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其近亲属共计85万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属于当事人的自认,上诉人无需再去承担其他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王仕博、王雨萌、李娜、王勤伟、王书海、高端彩均未答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分割因王永伟死亡而获得的85万元赔偿金,主张各被上诉人给付其款项共计14万元。对于王永伟死亡后获取赔偿金的数额这一事实,上诉人仅依据李娜在起诉王勤伟合同纠纷一案提交的一份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到死者王永伟死后其家属获得赔偿款85万元,该证据仅是李娜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仅依此证据难以认定王永伟家属获得了85万元的赔偿金,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主张分配依据的数额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依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解宝成

审判员董建一

代理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

书记员杨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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