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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后霞与被告陈加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0111民初574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3-06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5740号

当事人:

原告:何后霞,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李玲玲,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加宁,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后霞与被告陈加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被告陈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38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被告陈加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高华中心路由北向南驾驶至高华九组路段时,驾车至路左,与迎面何后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失控撞上路段东侧“露婷垂钓”的金属围栏,至何后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加宁驾车离开现场,交警勘查现场时,将原路返回的陈加宁查获。当天原告被送往南京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左眼老年性白内障;3、右眼晶体缺如;4、高血压。2018年4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被告陈加宁负全部责任,原告何后霞无责任。经了解,无牌电动三轮车系陈加宁使用,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受伤,已花去大笔医疗费,生活困难,精神也受到严重打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加宁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愿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8年3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陈加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高华中心路由北向南驾驶至高华九组路段时,驾车至路左,与迎面何后霞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失控撞上路段东侧“露婷垂钓”的金属围栏,造成何后霞及陈加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金属围栏撞变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加宁驾车离开现场,交警勘查现场时,将原路返回的陈加宁查获。2018年4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浦公交认字【2018】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加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后霞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后霞被送至南京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6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2日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术,3月26日出院。2018年11月22日,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1月3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同仁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后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损伤后右眼盲目5级致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何后霞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左腕部损伤后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不足25%尚未达到致残程度。3、被鉴定人何后霞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3740元。

三、原告提交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高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何后霞自2012年开始居住在该社区陈桥组,一直从事苗木种植买卖。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4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0120.29元,其中30119.2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期限准确,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期限准确,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期限准确,标准偏高,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4800元(80元/天*60天)。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8280.5元(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56561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出生于1957年1月1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仅凭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4880元(47200元/年*18年*0.3),原告为本市居民,应当依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准确、标准适当,本院对残疾赔偿金254880元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分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八、原告主张住宿费380元,并提供了住宿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并考虑住宿费用的必要与合理性,对于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九、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费用发生,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自行车确发生了车损,本院酌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等,酌定交通费500元。

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374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324639.2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宿费发票、社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后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加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陈加宁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1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25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38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0899.29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31689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后霞316899.29元(已扣除被告陈加宁垫付的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元,鉴定费3740元,合计5859元,由被告陈加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判决依法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长汪会中

人民陪审员金先超

人民陪审员刘尚和

书记员:

法官助理孙彦文

书记员弓亚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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