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5刑初12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强,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中专文化,江西省XXX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江西省靖安县。2020年6月28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潜少锋,江西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小松,绰号“色鬼”,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靖安县。2016年5月18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7月15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求刚,绰号“猪头”,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靖安县。2010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29日因再次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4月15日因再次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3日因吸毒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强、钟小松、周求刚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求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利用云视讯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强、钟小松、周求刚在靖安县看守所提讯室利用云视讯终端参加诉讼,被告人胡强的辩护人潜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安县人民检察指控:
一、被告人胡强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胡强向吸毒人员钟某、周某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8次,其中向钟某贩卖3次、向周某贩卖5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2.46克,收取毒资共计332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胡强向钟某贩卖毒品事实
l.2020年4月4日0时12分许,钟某帮舒某1、舒某2向被告人胡强购买毒品;在靖安县胡强家楼下,被告人胡强将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钟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钟某支付的毒资700元。钟某拿到毒品后与舒某1、舒某2一起在舒某1车上吸食掉了。舒某2支付500元现金给钟某,舒某1未付钱给钟某。
2.2020年4月8日21时许,钟某与舒某1、舒某2共同出资,由钟某向被告人胡强购买毒品。在靖安县胡强家楼下,被告人胡强将0.6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钟某支付的毒资899元。钟某拿到毒品后,三人按照出资各自分得部分毒品海洛因。
3.2020年4月9日13时许,在靖安县胡强家楼下,被告人胡强将0.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39元。
(二)被告人胡强向周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6月3日16时许,在靖安县胡强家楼下,被告人胡强将0.26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400元。
2.2020年6月4日13时许,在靖安县胡强家楼下,被告人胡强将0.4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600元。
3.2020年6月7日23时许,在靖安县胡强家楼下,被告人胡强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300元。
4.2020年6月8日18时许,在靖安县胡强家楼下,被告人胡强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290元。
5.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在靖安县南门口的巷子里,被告人胡强将0.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周某尚未支付毒资。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钟某、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胡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钟小松贩卖毒品事实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钟小松向吸毒人员夏某、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5次,其中向夏某贩卖3次、向周某贩卖2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74克,收取毒资共计2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钟小松向夏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在靖安县“星牌”台球室门口,被告人钟小松将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夏某,以现金方式收取毒资700元。
2.2020年4月初的一天,在靖安县“星牌”台球室门口,被告人钟小松将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夏某,以现金方式收取毒资700元。
3.2020年4月初的一天,在靖安县“星牌”台球室门口,被告人钟小松将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夏某,以现金方式收取毒资700元。
(二)被告人钟小松向周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在靖安县“星牌”台球室门口,被告人钟小松将0.1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并以现金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2.2020年4月2日晚上,在靖安县“星牌”台球室门口,被告人钟小松将0.12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某,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钟小松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夏某、周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钟小松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周求刚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20年6月27日下午,胡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求刚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求刚为赚取部分毒品吸食,在其位于靖安县香田乡廉租房的住所内向夏某(另案处理)购买了0.2克毒品海洛因后,骑车来到靖安县梦幻城门口,将毒品卖给胡某,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胡某支付的毒资300元。胡某拿到毒品后与被告人周求刚共同在车内吸食。被告人周求刚回到靖安县香田乡廉租房住所将300元现金拿给夏某。
2.2020年6月下旬的一段时间内,被告人周求刚在其居住和管理使用的靖安县双溪镇和靖安县香田乡新世纪廉租房,先后5次容留夏某在其家中以注射、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周求刚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胡某、夏某、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求刚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情节严重,毒品数量共计2.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小松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情节严重,毒品数量共计1.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小松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行为,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求刚以贩养吸,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1次,毒品数量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求刚在其住所5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求刚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强、钟小松、周求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强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钟小松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周求刚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胡强、钟小松、周求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胡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2.胡强本人有自己的正当职业,并非社会上的闲散人员而从事贩毒;3.本案中被告人胡强所涉的贩毒对象均是吸毒人员,且毒品是在吸毒人员之间相互流转,并没有向社会人员予以销售;4.胡强在本案中虽然贩毒8次,但总量仅为2.46克,毒资合计仅为3328元,因此被告人贩毒数量不大,获利较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毒品数量共计2.46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钟小松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毒品数量共计1.74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求刚以贩养吸,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1次,毒品数量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求刚在其住所5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求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小松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求刚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钟小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周求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王立平
人民陪审员王竹香
人民陪审员赵前琴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四青
书记员汤雅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