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二初字第00326号
当事人:
原告房建军。
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县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省级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国。
审理经过:
原告房建军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刘国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国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附页及被告于同日出具的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同时被告刘国用个人及家庭财产做清偿担保。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载有“伍拾万元整”的收据,并加盖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刘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刘国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刘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房建军偿还借款50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宋瑞清
代理审判员杨鑫
人民陪审员傅晓玉
书记员:
书记员胡娅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