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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艳春、郭井义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 (2021)冀08民终3938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1-10
案件内容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9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许家村。

法定代表人:梁希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春,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心,河北汇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井义,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孙艳,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希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春、原审被告郭井义、孙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陵希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王艳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心、原审被告郭井义、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希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马铃薯种薯系由上诉人所生产。首先,被上诉人所购买的马铃薯种薯包装与上诉人生产的“希森6号”马铃薯种薯包装不一致。其次,郭井义自认自己对马铃薯种薯进行过重新包装。第三,马铃薯脱毒种薯销售单不是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所购马铃薯种薯由上诉人所生产,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与郭井义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种子款等经济损失,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证据采纳。首先,该鉴定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其次,鉴定机构黑龙江求实技术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种子检验机构的资质。第三,检测人员无资质。该鉴定违反了《种子法》与《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一审判决采用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一审开庭以后,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等十六户种植户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关于郭井义涉嫌销售伪劣种子案的相关案卷材料。一审法院并未将该调取材料经法庭质证,也未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直接将该案卷材料作为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程序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艳春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包装袋破损更换不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如果怀疑郭井义在销售前有掺杂掺假、或以次充好的行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拿出具有法定资质部门出具的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土豆种子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销售给郭井义的马铃薯种子符合一级及原种的种子质量要求。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是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委托的,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种子鉴定”,鉴定人也具有农业技术鉴定资质,上诉人也未在规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案件材料,在开庭时出示说明了,乐陵希森公司代理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乐陵希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井义述称,黑龙江求实技术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种子检验机构的资质,郭井义出售的种子确实是好种子,被上诉人购买的只能种100多亩,郭井义也不知道剩下的地种的是什么种子。郭井义对一审判决不服。

孙艳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孙艳就是去帮忙的,一切事孙艳都不知道,只是帮忙过磅和收钱。

王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豆种子款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9,668.60元,交通费、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20,768.6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系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种子生产经营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宋书勇本人系山东乐陵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区域销售总经理,郭井义以前是该公司销售代表,最近两年没有给郭井义授权。2020年3月份郭井义联系宋书勇曾在商都的储存库里购买了60吨原种进行销售。综合分析公安机关对郭井义、宋书勇的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和被告乐陵希森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6日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马铃薯仓库发货(通知)单和同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号50868001040008046),证实被告郭井义通过宋书勇于2019年11月6日从内蒙古希森公司购进希森六号一级种36吨,负责人为宋书勇;郭井义向康保县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打款壹拾万捌仟元整,证实一级种种子单价为每市斤1.5元。综合分析全案证据,郭井义陈述的事实:近几年郭井义一直给希森公司销售马铃薯种子,2019年10月份从希森公司购进的马铃薯种子原种价格为2.0元每市斤,销售给了新拨乡旧拨村部分村民。2019年11月之前,新拨乡骆驼头村村民焦启峰给郭井义打电话称,本村村民要订购希森六号马铃薯种子,郭井义去了骆驼头村统计农户种子数量后每市斤收取1.0元的定金。2019年11月份被告郭井义通过希森公司宋书勇又从希森公司购进希森六号土豆一级种子30余吨(实际为36吨),从商都希森公司种子基地购进后存放在新拨乡旧拨村赵中华的存储库里。郭井义到赵中华存储库查看购进的希森六号马铃薯一级种子,发现有20多吨种子是2两以上的大种子,有10多吨2两以下的小种子。郭井义当时联系宋书勇,宋书勇告诉郭井义可能是装卸工装车时装错了种子,大的和小的都一样,春天的时候再给郭井义补上。郭井义还称小个的马铃薯种子不符合种子标准,公司不给出具相关手续。因为有散袋的种子和包装袋损坏的种子,郭井义进行了倒袋,重新进行包装。郭井义出售给原告十六户的种子有2两以上的,出售价为每市斤1.8元,也有2两以下的,出售价为1.3元。对上述郭井义陈述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20年4月份,本案原告王艳春从被告郭井义处购买了乐陵希森公司生产的“希森六号”马铃薯一级种。原告购买种子1720市斤,有原告提供的希森马铃薯脱毒种薯销售单(票号XS-0170713)予以证实。被告郭井义出售给原告等农户种子时,雇用孙艳为其过称、收款、开具希森马铃薯脱毒种薯销售单。郭井义称,为该批种子支付给孙艳1,000元工资;孙艳与郭井义并非合伙关系。原告等十六户将购买的种薯种植后,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出苗后死秧、出苗不全、烂种子等现象。种植户通过焦启峰与郭井义联系反映情况,后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反映情况要求解决。2020年10月30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移送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之前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委托黑龙江求实技术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出具黑求农技[2020]鉴字777号农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马铃薯“希森6号”大部分种薯外包装没有标签、没有产品说明,即使部分尚有“腰围”及“标签”,上面标有“希森6号”字样,但该“腰围”及“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所规定的“标签”标准及要求;不符合“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所以,该种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没有标签”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假种子”。2.鉴定申请人所种植的“希森6号”马铃薯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没有标签(或不符合标签要求),没有合格证”,种植户无法掌握对其进行“科学的种植管理方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所种植的“希森6号”出现苗不齐、芽块腐烂、出苗后死秧等现象同“希森6号”种子存在因果关系。3.被鉴定地商品马铃薯平均每亩减产损失量2626.9kg;被鉴定地非商品马铃薯平均每亩减产损失量28.9kg。该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种植户及种植面积:种植户包括原告为16户,王艳春种植7亩;商品马铃薯平均亩产1222.5千克、非商品马铃薯平均亩产345千克。对照地取样三个点,商品马铃薯平均亩产3600千克、非商品马铃薯平均亩产400千克。鉴定机构将16户的亩产分别测算后进行了平均,得出被鉴定地商品马铃薯平均每亩减产2626.9千克,非商品马铃薯平均每亩减产28.9千克。原告提供的黑求农技[2020]鉴字777-1号农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第(四)明确马铃薯市场平均价格:根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围价监字(2020)第001号《围场县2020年度马铃薯价格保险市场平均价格检测结果》认定,通过对8月11日-9月20日期间的马铃薯平均价格监测,马铃薯平均价格为0.5285元/市斤,即每千克1.057元。黑龙江求实技术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咨询、农业技术服务、种子鉴定、果树鉴定、土壤肥料鉴定、农产品质量鉴定、农作物损害鉴定、农田设施鉴定。被告郭井义称种植后,原告所在地出现冰雪,对此被告郭井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购买种子的价款为3,096元。对照地马铃薯平均产量为4000(3600+400)千克,原告王艳春被鉴定地的马铃薯平均产量为1567.5千克,每亩减产2432.5千克。原告的减产损失为17,998.07元(7亩×2432.5×1.05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种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告购买的马铃薯种子种植后造成大量减产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由应定为产品责任纠纷。因此,本案需确定的基本法律要点包括种子本身的质量问题、种子质量与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获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就郭井义涉嫌销售伪劣种子已经于2020年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已经受案,该民事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完毕;原、被告间买卖种子的事实存在,经过鉴定原告方每户的实际产量和可得利益损失已经有具体数字,本案应该根据查明事实进行判决,不应以先刑事后民事的办案程序而中止审理。本案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原告购买被告的种子种植后每户的平均亩产量和对照地平均产量(每亩3600千克)鉴定评估,并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部门没有对案涉的希森六号马铃薯种子本身质量进行鉴定,因此对涉案种子是否为假种子一审法院不作认定。郭井义对鉴定结论知晓,并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陈述对鉴定结论知情,并且明确表示不重新申请鉴定,因此对鉴定结论中原告方每户的实际产量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黑龙江求实技术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咨询、农业技术服务、种子鉴定、果树鉴定、土壤肥料鉴定、农产品质量鉴定、农作物损害鉴定、农田设施鉴定,因此被告主张该公司没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郭井义和乐陵希森公司三者间买卖种子的事实存在,被告乐陵希森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6日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马铃薯仓库发货(通知)单,证实被告郭井义从乐陵希森公司的分支机构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购进希森六号一级种36吨,负责人为宋书勇。郭井义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时的陈述内容,有运输销售单、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希森公司主张郭井义销售给原告的种子并非其生产经营的种子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应该认定希森公司向被告郭井义提供了2两以下的土豆种子,并且该种子无任何种子资质及相关手续。关于赔偿主体,被告乐陵希森公司提供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证实,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系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种子生产经营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故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和赔偿义务的主体之一。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中,被告郭井义自述因为出现散袋及部分种子包装袋损坏的情况,对种子进行倒袋包装;郭井义在没有取得该批土豆种子相应资质、售出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事先说明的情况下,并将大个种子加价后进行销售,共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被告郭井义应该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另一主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按鉴定损失的平均数标准计算进行判决不符合实际,每户种植户经过鉴定的亩产量具体,应当按照每户鉴定的具体实际产量数据进行裁判。黑求农技[2020]鉴字777号农业技术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十六户种植户商品马铃薯平均亩产相差悬殊,最高和最低相差1340千克,说明造成减产也有土壤条件、种植技术、田间管理等因素;该鉴定意见书第2项结论:原告所种植的“希森6号”出现苗不齐、芽块腐烂、出苗后死秧等现象同“希森6号”种子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减产损失不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减轻被告赔偿数额的比例参照16户种植户亩产最高值和最低值相差的数值,被告赔偿原告因减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的三分之二(1340占4000的三分之一)即12,665.38元较为公平。关于是否返还种子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郭井义和乐陵希森公司三者间买卖种子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乐陵希森公司和郭井义退还种子款以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4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郭井义出具了证明证实孙艳系帮工,其二人并非合伙,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郭井义、孙艳系合伙,故孙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井义、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艳春土豆种子款3,096.00元,赔偿原告王艳春经济损失12,665.38元,并支付鉴定费7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2元,由被告郭井义、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乐陵希森公司提交了两张图片,即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的查询结果,拟证明黑龙江省的种子检验机构并不包括黑龙江求实技术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结果不应该作为本案的依据。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的马铃薯种子种植后出现苗不齐、芽块腐烂、出苗后死秧等现象,造成大量减产,其损失应当获得赔偿。郭井义认可被上诉人曾在其处购买过“希森6号”种子,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希森马铃薯脱毒种薯销售单》,郭井义在向被上诉人销售“希森6号”种子前,也确系从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购入“希森6号”种子,包括被上诉人在内16户农户所购买的马铃薯种薯有部分外包装标有“希森6号”字样。乐陵希森公司主张郭井义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马铃薯种薯和被上诉人种植的马铃薯种薯不是乐陵希森公司所生产的“希森6号”种子,郭井义主张被上诉人种植的马铃薯种薯不是其销售的“希森6号”种子,但乐陵希森公司和郭井义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777号、777-1号鉴定意见书均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依职权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并非本案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黑龙江求实技术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咨询、农业技术服务、种子鉴定、果树鉴定、土壤肥料鉴定、农产品质量鉴定、农作物损害鉴定、农田设施鉴定,对行政机关依其行政职权在行政程序中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该鉴定意见未被改变或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被鉴定马铃薯“希森6号”大部分种薯外包装没有标签,没有产品说明,即使部分尚有“腰围”及“标签”,上面标有“希森6号”字样,但该“腰围”及“标签”标明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所规定的“标签”标注及要求;不符合“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没有使用说明、没有标签(或不符合标签要求),没有合格证”,种植户无法掌握对其进行“科学的种植管理方法”。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将“希森6号”种子销售给郭井义,未向其提供相应的销售马铃薯种子的资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给郭井义的马铃薯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郭井义在没有取得该批土豆种子相应资质、出售的马铃薯种子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未事先说明;乐陵希森公司作为种子的生产者,郭井义作为种子的销售者,被上诉人可以向二者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鉴定部门没有对案涉的“希森6号”马铃薯种子本身质量进行鉴定,因此对涉案种子是否为假种子一审法院未作认定,并无不当。如乐陵希森公司认为本案应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其在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关于郭井义涉嫌销售伪劣种子案的相关案卷材料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案卷材料系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系对郭井义和乐陵希森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提交的部分材料,郭井义和乐陵希森公司对该案件办理是知悉的,同时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比较各方过错和影响产量的土壤条件、种植技术、田间管理等因素之后,酌定减轻乐陵希森公司和郭井义赔偿数额的比例参照16户种植户亩产最高值和最低值相差的数值,赔偿被上诉人因减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的三分之二并返还种子款较为公平,属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持。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2元由上诉人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广全

审判员金小雁

审判员闫鸿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郑文娟

书记员伊彤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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