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民终24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明,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房地产业发展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2246967802XR,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康平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步东,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全,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20143134623,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康平路**。
法定代表人:郝建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慧明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房地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沭阳房产中心)、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沭阳县住建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2民初9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慧明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王慧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沭阳房产中心、沭阳县住建局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王慧明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有误。
被上诉人沭阳房产中心二审辩称,王慧明与沭阳房产中心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纠纷,是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特殊情况,因政府主导改制发生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沭阳县住建局二审辩称,沭阳房产中心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王慧明与沭阳县住建局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业单位性质人事劳动合同关系,判令沭阳房产中心、沭阳县住建局补发王慧明自1998年至今的工资差额50万元,并按照事业单位职工标准为王慧明补缴公积金、社保费用,王慧明按照事业单位职工标准享受退休待遇。
一审法院经审查,王慧明经沭阳县劳动部门同意到沭阳县综合开发公司工作。1990年12月,经沭阳县人事局同意调到沭阳县房地产公司工作。1998年5月6日,沭阳县委、县政府作出沭发(1998)28号《关于沭阳县事业单位综合改革的意见》,意见规定: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事业单位改革,建立事业单位管理新体制,促进全县经济建设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决定对我县事业单位进行综合改革。决定对改革的基本原则、改革目标、改革的主要内容等进行了详细规定,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能进能出、能上能下、平等竞争的用人机制,采取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上岗的办法。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事业单位现有在职人员自谋职业的,改革后下岗人员转为经济实体的和自谋职业的,可保留其事业人员性质,以后新增人员按企业人事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根据1998年6月30日沭发(1998)40号文,沭阳县房地产公司成建制转为企业单位。王慧明在事业编制竞争上岗过程中,未能通过上岗竞争,但王慧明仍在原单位留用。2000年2月,王慧明离职下岗,2007年10月王慧明到沭阳房产中心工作,沭阳房产中心按月向王慧明发放工资至今。
一审另查明:沭阳房产中心原名称为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2019年3月31日根据沭编(2019)9号文件更名,系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沭阳房产中心系依法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慧明主张沭阳县住建局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且王慧明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达到退休年龄,其退休应当享受的相关待遇应当有劳动人事部门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本案中,王慧明与沭阳房产中心之间因确认是否存在事业性质身份、补发工资差额、按照事业单位职工标准补缴公积金、社保费用,王慧明按照事业单位职工标准享受退休待遇等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此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慧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王慧明。
二审中,上诉人王慧明向本院申请调取其1996年度、1997年度、1998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其主张该证据可证明其已具有事业单位编制身份。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王慧明在1998年之前曾属于具有事业单位编制性质的人员,但因王慧明在当地于1998年实施的事业单位综合改革过程中未能通过上岗竞争,而确认王慧明是否仍具有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性质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故王慧明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目前仍属于具有事业单位编制性质的人员,对王慧明提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本案中,王慧明要求确认其与沭阳房产中心、沭阳县住建局之间存在事业单位性质人事关系,并要求按照具有事业编制人员的标准为其补发工资差额,补缴公积金、社保费用及享受退休待遇,但王慧明在当地于1998年实施的事业单位综合改革过程中未能通过上岗竞争,而确认王慧明是否仍具有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性质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范围,且沭阳房产中心、沭阳县住建局均否认王慧明具有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王慧明亦认可双方自当地于1998年实施事业单位综合改革后未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故王慧明要求沭阳房产中心、沭阳县住建局按照具有事业编制人员的标准为其补发工资差额,补缴公积金、社保费用及享受退休待遇,也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此外,从本案案情看,上诉人王慧明的事业单位职工身份性质的变化系单位按照县委、县政府关于事业单位改革相关文件进行改革所导致,系政府主导的人事制度改革行为,非被上诉人单位自主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由此而引发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慧明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王慧明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王慧明。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魏良军
审判员王冬冬
审判员吴振环
书记员:
法官助理孙笑
书记员周小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