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402民初413号
当事人:
原告:扎嘎拉姆,女,1975年8月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工人,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察隅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巴宜区八一镇百川装饰设计部,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自治区八一镇景光苑****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谢晓军,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金山村墩后**,住原籍,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国宏,男,1988年4月出生,汉族,户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来经商人员,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扎嘎拉姆与被告巴宜区八一镇百川装饰设计部(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百川设计部”)、潘国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嘎拉姆、被告百川设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被告潘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嘎拉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百川设计部签订《百川装饰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42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百川设计部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百川装饰合同书》,约定对原告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嘉龙花园4栋1单元9楼4号房屋进行装修,工期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等相关事宜。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装修预付款42000元,工期已到,被告未完工。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被告愿意停止对原告房屋的装修,并将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预付装修款42000元返还原告。对于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考虑到被告对该房屋进行少量的装修,主动放弃违约金。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百川设计部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因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房屋的卫生间瓷砖等进行装修,希望法院酌情减少预付装修款,被告百川设计部经营者谢晓军是被告潘国宏雇佣的,主要责任应是被告潘国宏。
被告潘国宏辩称,收取装修款42000元是事实。原告的房屋已经装修一部分,希望法院酌情考虑一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扎嘎拉姆提供的证据如下:1.《百川装饰合同书》、《证明》、《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百川装饰合同书,其中约定对原告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嘉龙花园4栋1单元9楼4号房屋进行装修,总价为70000元,并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潘国宏支付预付款42000元,工期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等相关事宜的事实及被告百川设计部经营者谢晓军出具证明与原告协商愿意将预付装修款42000元返还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百川装饰设计部提供证据如下:《林芝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欲证明谢晓军并非被告百川设计部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百川设计部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百川装饰合同书》中约定,对原告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嘉龙花园4栋1单元9楼4号房屋进行装修,工期为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装修总价款70000元等相关事宜。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纳装修款42000元,至今二被告仍未按约完成装修。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潘国宏与被告百川设计部经营者谢晓军系合伙关系。被告潘国宏于2018年5月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看守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百川设计部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的《百川装饰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对于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装修款,二被告未履行装修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百川设计部签订的《百川装饰合同书》的诉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二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百川设计部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经营者为谢晓军,且被告百川设计部经营者谢晓军与被告潘国宏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再次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装修款42000元装修款的诉求。在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二被告交纳装修款42000元,二被告均对收取原告装修款4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百川装饰合同书》、《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二被告至今未装修完原告的房屋。同时,被告百川设计部经营者谢晓军于2017年12月10日、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愿意向原告返还预付款4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解除《百川装饰合同书》及要求二被告应返还装修款42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扎嘎拉姆于被告巴宜区八一镇百川装饰设计部签订的《百川装饰合同书》;
二、被告巴宜区八一镇百川装饰设计部、潘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扎嘎拉姆返还装修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巴宜区八一镇百川装饰设计部、潘国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宋筱芳
审判员姜玲
审判员赵焱烨
书记员:
法官助理卓玛
书记员吴贤坤
书记员吴贤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