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4070号
当事人:
原告:中山市铭恒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风门坳。
法定代表人:梁悦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池,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仪,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京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1号大锦中心1层1号、14层至21层。
法定代表人:梁艮珠,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喻忻,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源,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铭恒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恒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京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池、吴敏仪,被告京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喻忻、臧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珠公司向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448458元,并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铭恒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为172656元;2.判令京珠公司向铭恒公司支付律师费36800元。事实和理由:京珠公司原名中山市京珠岭南东方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改为京珠公司。双方于2018年1月8日签订大锦中心供暖及热水系统施工合同,约定京珠公司大锦中心的供暖及热水系统发包给铭恒公司施工,工期40天,工程造价1891626.98元,双方同意按照1780000元结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付20%,全部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完工调试完毕且经过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京珠公司逾期不付时,每天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8日前完工,于2月8日交付京珠公司使用。2018年4月24日,京珠公司提出增加酒店天面部分管路,铭恒公司按要求完成增加工程,并由京珠公司员工对增加工程进行签单,确认增加工程款24458元。截至起诉之日,京珠公司支付工程款1356000元,尚欠448458元(含增加公司)。按约定京珠公司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总价款的95%即1691000元,2010年3月8日前支付完毕,但京珠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据此,铭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京珠公司辩称,按约定,京珠公司应于涉案工程完工调试完毕且经过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款,现涉案工程未完工,京珠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京珠岭南东方酒店热水机房完工验收表记载,京珠公司组织了竣工验收,并提出三个需要修改的问题,按约定,铭恒公司应在完成整改后再次申请竣工验收,但铭恒公司未作修改及再次申请验收,故视为工程未完工。京珠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1356000元。如果法院认定京珠公司违约,铭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不正确,应从铭恒公司修改后再次提请验收合格日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合同标的的1%。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京珠岭南东方酒店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改名为京珠公司。
2018年1月3日,京珠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铭恒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大锦中心供暖及热水系统工程报价工程协议书,约定:京珠公司将大锦中心供暖及热水系统施工工程发包给铭恒公司,工期40天,合同包干价1780000元,支付方式: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20%,全部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完工调试完毕且经过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京珠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也不提出书面意见,视为通过验收(第7天视为实际竣工日期);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有争议,由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铭恒公司送交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京珠公司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是铭恒公司修改后提请京珠公司验收合格的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24个月。京珠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天应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发生增加工程,增加工程总价纳入一起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如铭恒公司不能按期完工,铭恒公司每天应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双方发生争议,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铭恒公司提交京珠岭南东方酒店热水机房设备验收表记载:验收内容:验收七层热水主机房设备:全热回收三用空调机组BMFCH260A含2个电控箱(博佳)2台、离心式冷冻水泵(广一)3台、离心式热水循环水泵(广一)3台、离心式热水供水泵(广一)2台、定压膨胀罐1个,不锈钢热水保温水箱(20T)2个、工程配件一批。已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毕,通过双方调试,系统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国家的有关规范。此工程已于2018年2月8日交付甲方使用。以上字体为打印体,下方手写字体载明:同意验收。待完善事项:1.在储水罐加装液位管,2.补水时溢水问题待解决,3.整体需要保养。京珠公司的员工胡江红签名确认,落款时间2019年5月22日。铭恒公司对此解释为:三点整改意见不是2019年5月22日提出,由于当时京珠公司的代表孙工不愿意签名,且已离职,因此,胡江红在2019年5月22日补签名;在储水罐加装液位管不属于原来图纸的施工范围,是应京珠公司要求增加的,补水时溢水问题不影响工程质量,只需调整阀门即可解决,保养是后期的保修范围,且铭恒公司已经整改完毕,只是没有办理先关手续。
京珠公司确认增加工程24458元。双方确认京珠公司已付工程款未1356000元。
铭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68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涉案主合同的工程款是1780000元,增加工程款为24458元,京珠公司已付工程款135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京珠公司还应向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448458元。关于违约金,首先,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的问题,京珠岭南东方酒店热水机房设备验收表记载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8日交付京珠公司使用,并且京珠公司已“同意验收”,虽然有注明三点整改意见,但按照双方约定如果对工程质量有意义,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但双方并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可见三点整改意见不影响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且铭恒公司对此三点整改意见作出合理解释,京珠公司此后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8日通过验收,按约定,京珠公司应在此后一周内即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95%,应于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3月8日前付清余款,现京珠公司违约金,故应从违约之次日起支付违约金。其次,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过高,且铭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后,计算基数,合同约定增加工程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总价,因此,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358235.1元(448458元-1804458元×5%),从2020年3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为90222.9元(1804458元×5%);另,合同约定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并且该限制条款对双方的违约行为均有效,对双方来说都是公平平等的,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违约金总数不超过18044.58元(1804458元×1%)。
由于京珠公司违约且败诉,因此,京珠公司应承担铭恒公司的律师费368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京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铭恒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8458元及违约金(以358235.1元为基础,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0222.9元为基础,从2020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违约金总数不超过18044.58元)。
二、被告中山市京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铭恒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68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铭恒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计5190元,诉讼保全费381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中山市京珠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郭宁
书记员:
书记员陈莹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