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民初66号
当事人:
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于国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天,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佳悦,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吉林大路。
负责人牟振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璐,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诉被告刘佳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天,被告刘佳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23时46分,被告刘佳悦驾驶小型客车,沿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奔驰路拐弯处左转弯时,遇有原告的司机刘英宇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载有刘亚东和周艳华沿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时,两车相撞,刘英宇、刘亚东、周艳华不同程度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佳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修车等费用,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30.00元、拖车费400.00元,共计7,430.00元;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1,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佳悦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核实保险单、驾驶人员、车辆等相关信息,不符合投保要求的不予理赔;2.拖车费、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且拖车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第二次拖车发生在12月17日,是原告自行增加的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3.修车明细上没有列明具体项目的维修价格,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修车费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车公司系大众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11月20日23时46分,被告刘佳悦驾驶大众牌小型客车,沿支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奔驰路拐弯处左转弯时,与沿支农大街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案外人刘英宇(此人系原告出租车公司的司机)驾驶的大众牌小型客车(该车载有案外人刘亚东和周艳华)相撞,致两车损坏,刘英宇、刘亚东、周艳华不同程度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佳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英宇、刘亚东、周艳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春市成威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吉AY61**号大众牌小型客车进行修理,为此支付修理7,030.00元。现原告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
另查:1.肇事车辆大众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佳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2.原告主张其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将车辆拖到停车场,停车三天后,又将车辆拖到修配厂进行维修,共发生拖车费400.00元,并提供两份拖车费发票对其主张进行佐证,其一份200.00元的拖车费发票出具于2015年11月24日,另一份200.00元的拖车费发票出具于2015年12月17日。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1.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2.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佳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刘佳悦驾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有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佳悦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在侵权人应予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之内。2.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030.00元有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予以佐证,故应予保护。3.原告主张其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将车辆拖到停车场,停车三天后,又将车辆拖到修配厂进行维修,共发生拖车费400.00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根据原告的拖车费发票,一份200.00元的拖车费发票出具于2015年11月24日,另一份200.00元的拖车费发票出具于2015年12月17日,第二次发票的出具时间与原告陈述的第二次拖车发生时间不符,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对此问题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按照200.00元进行确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费1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保护。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保护车辆维修费7,030.00元及拖车费200.00元,以上共计7,230.00元。(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对本次确定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30.00元及拖车费用200.00元。因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除案件受理费外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刘佳悦只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而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大众卓越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030.00元、拖车费200.00元,以上共计7,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佳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沈楠
代理审判员亢蕾
人民陪审员李万国
书记员:
书记员徐庆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