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422民初9号
当事人:
原告:刘春莉,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西藏自治区米林县扎绕乡多卡村浙川蔬菜超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涂小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现住四川省眉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莉与被告涂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莉、被告涂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8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7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肉、蔬菜、调料等,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2月3日,共赊欠43,684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对上诉赊账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涂小涛辩称,其签字行为仅仅是帮公司做证,其不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原告刘春莉提交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杂货款43,684元的事实。被告涂小涛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工地欠原告的不是我个人所欠,送货单上我没有欠过字,仅作为公司的证明人,证实工地确实欠原告钱。经本院对该份证据进行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欠条中的相对人系被告,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被告涂小涛提交的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不是工地老板的事实。原告刘春莉质证意见为,不认识何威、张东兵两人,在原告处购买杂货是罗元,被告系罗元的老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出具情况说明的证人未出庭,被告未提交该证人的身份信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案外人罗元从原告刘春莉所经营的浙川蔬菜超市购买粮油、蔬菜等杂货43,684元,用于被告涂小涛所在的米林县53旅部队第2标段工地上。后经原告刘春莉多次催要,被告涂小涛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所欠粮油、蔬菜等杂货43,684元的事实,并注明包含案外人罗元所打的欠条。
另查明,被告涂小涛与案外人罗元务工于涉案工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虽与原告刘春莉口头协商购买粮油、蔬菜等杂货事宜系案外人罗元,但在被告涂小涛出具的《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涂小涛认可并自愿承担在原告刘春莉所经营的浙川蔬菜超市购买粮油、蔬菜等杂货43,684元的债务,且被告涂小涛系《欠条》中的合同相对人,现原告刘春莉要求被告涂小涛支付所欠杂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涂小涛辩称,其签字行为仅为帮公司做证明,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但被告涂小涛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涂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莉杂货款43,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5元,由被告涂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尼玛扎西
书记员:
法官助理达珍
书记员德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