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执复216号
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陕西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翁孝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辉、姚变,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奎,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
法定代表人:庄孝东,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陕西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隆公司)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11月26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国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辉、姚变,以及申请执行人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奎参加听证并提出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因第三人在案件执行中曾向该院递交2011年1月5日西安市雁塔区丁白村城中村改造框架协议和2014年7月23日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主任会议纪要,以证明自己是案件争议标的的所有权人。而该“框架协议”的第三附则第二项约定:丁家村违法建设和已销售面积遗留问题由第三人陕西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负责;“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主任会议纪要”又确定了第三人陕西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丁家村改造项目的主体,是该项目的投资方,故申请执行人依此向该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裁定:一追加陕西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陕西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按(2008)莲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归还中陕公司借款1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00元。
国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财产并未依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给其公司。首先会议纪要和框架协议并非行政命令;其次会议纪要确定国隆公司为丁家村城中村改造的主体,是该项目的投资方。永松路丁家村“紫薇花园”3号楼并不包括在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第三框架协议只约定由国隆公司解决遗留问题。国隆公司对该楼盘不享有所有权,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撤销(2018)陕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据法定原则。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鼎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紫薇花园”3号楼1-12层,无证据证明该案涉房产属第三人国隆公司所有,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国隆公司接收了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追加第三人国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国隆公司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2018)陕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李森
审判员黄金华
审判员甄哲
书记员:
书记员惠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