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2438号
当事人:
原告:徐辉,男,198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印书香,女,199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辉与被告印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4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识一年多的老乡。2017年9月4日,被告称因房屋需要装潢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10日之前还款1957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后,双方一起吃饭花费48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7048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开始还口头承诺一定归还,但此后不久就与原告断绝联系,借款70480元至今未能归还。
被告印书香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辉从事纺织销售行业,被告印书香在饭店做服务员,双方相识一年多。2017年9月4日,被告印书香称房子装潢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在饭店吃饭并商谈借款具体事项。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徐辉当场向被告印书香交付借款现金70000元,被告印书香连同吃饭费用480元向原告徐辉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辉人民币柒万零肆佰捌拾元整(¥70480),分期还款,共还36期,每期还款壹仟玖佰伍拾柒元整(¥1957),每月10日还款。借款人:印书香2017.9.4”。后经原告徐辉催要,被告印书香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辉、被告印书香相识一年多,根据原告徐辉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印书香向原告徐辉借款合计70480元至今未能归还的事实。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徐辉与被告印书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徐辉有权要求被告印书香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徐辉要求被告印书香归还借款本金7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书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印书香归还原告徐辉借款704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方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徐辉,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
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印书香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方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审判员毛蓉
书记员:
书记员符洋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