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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安洪国申请赵宝韪、吉林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县田园锦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6)吉0103执异19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16-12-06
案件内容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103执异19号

当事人:

案外人安洪国,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申请执行人赵宝韪,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吴佑林,吉林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3146号办公楼4016室。

法定代表人郑旭,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德建大街。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赵宝韪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其乾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策乾安分公司)借款合同执行一案,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包括案外人一套(吉林省乾安县田园锦绣小区二号楼二单元1002室)在内的,由被执行人吉林恒策公司乾安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乾安镇鸣凤街(德建大街东侧)的田园锦绣小区共计11套住宅房屋。现案外人安洪国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凭证、入住手续、恒策乾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3年1月7日与被执行人恒策乾安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恒策乾安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乾安镇鸣凤街(德建大街东侧)的田园锦绣小区二号楼二单元1002室住房一套并交付了全部房款。在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已实际居住至今,且是案外人的唯一住房,法院应对被查封房屋予以解封。

被执行人恒策乾安分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证明材料,认可被查封房屋产权归案外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恒策乾安分公司在2013年4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行许可证后,案外人于2013年3月25日与被执行人恒策乾安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被执行人恒策乾安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吉林省乾安镇鸣凤街(德建大街东侧)的田园锦绣小区二号楼二单元1002室住房一套并交付了全部房款,现已实际入住。因被执行人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16年4月26日本院下发的(2016)吉0103执1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外人在内的(吉林省乾安县田园锦绣小区二号楼二单元1002室),现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吉林省乾安镇鸣凤街(德建大街东侧)的田园锦绣小区共计11套住宅房屋。

另查,由前郭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乡镇档案科出具证明,证明案外人无住房登记信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以下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搜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被执行人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案外人安洪国签订了购房协议,案外人支付了该房屋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入住,且案外人在前郭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乡镇档案科无住房登记信息,又因被执行人原因在本院查封前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符合上述其二十九条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吉林省乾安镇鸣凤街(德建大街东侧)的田园锦绣小区二号楼二单元1002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审判长杨宝宁

审判员张立群

代理审判员刘蕊

书记员:

书记员李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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