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9民初4070号
当事人:
原告:藁城区福佳祥鞋厂。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彭家庄村。
经营者:于建英,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良,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藁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藁城区福佳祥鞋厂与被告张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藁城区福佳祥鞋厂经营者于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侨、被告张文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藁城区福佳祥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8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2年从原告处拿鞋,至今欠原告鞋款28874元,有被告所写字据为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打的欠条一份。
被告张文良辩称,原告的鞋没有卖完,我没说不还原告的钱,今年钱比较紧张,原告要是着急就把鞋退回去,要是不着急就等着把鞋卖完再给原告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中的24674元无异议,对4200元记不清楚了,应该是我写的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良从原告藁城区福佳祥鞋厂进货卖鞋,后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载明:“张文良欠总24674元,20×210=4200元。7月18日”。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货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良从原告藁城区福佳鞋厂处进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但称鞋没有卖完,暂不予给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8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藁城区福佳祥鞋厂货款28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张文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
书记员周思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