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藁城区福佳祥鞋厂与张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冀0109民初4070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2-20
案件内容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9民初4070号

当事人:

原告:藁城区福佳祥鞋厂。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彭家庄村。

经营者:于建英,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良,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宁安市,现住藁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藁城区福佳祥鞋厂与被告张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藁城区福佳祥鞋厂经营者于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侨、被告张文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藁城区福佳祥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8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2年从原告处拿鞋,至今欠原告鞋款28874元,有被告所写字据为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打的欠条一份。

被告张文良辩称,原告的鞋没有卖完,我没说不还原告的钱,今年钱比较紧张,原告要是着急就把鞋退回去,要是不着急就等着把鞋卖完再给原告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中的24674元无异议,对4200元记不清楚了,应该是我写的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良从原告藁城区福佳祥鞋厂进货卖鞋,后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载明:“张文良欠总24674元,20×210=4200元。7月18日”。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货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良从原告藁城区福佳鞋厂处进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但称鞋没有卖完,暂不予给付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8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藁城区福佳祥鞋厂货款28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张文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

书记员周思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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