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005号
当事人:
原告焦小丁,男,汉族,1952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碧桃路1号嘉亿城小区5-3-1001,组织机构代码证59240508-6。
法定代表人郭康敏,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生,男,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被告栾川远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君山东路广场对面,机构代码0726608-X。
法定代表人郭康敏,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生,男,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审理经过:
原告焦小丁与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栾川远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伊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因经济周转需要,自原告处借款1100000元整,约定用期三个月,月利率为15‰,并出示借据,被告栾川远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支付本金6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出借款本息收回计划书一份、承诺书一份。
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栾川远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小丁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栾川远大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200元,由被告洛阳天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姜伊兵
书记员:
书记员常雅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