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821执354号
当事人:
移送执行人:长汀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谢晗星,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审理经过:
谢晗星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21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谢晗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汀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执行。移送执行标的额为34500.00元,其中罚金1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195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限制消费令、媒体曝光告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人行等财产信息,并于2022年2月17日冻结了相关的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通过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平台以及长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经本院向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汀管理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开户信息。
5、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目前实现债权数额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法院查证被执行人谢晗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正在服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因查无判决生效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追缴违法所得19500元可终结执行,但发现其有隐匿财产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部分终结执行;
二、罚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即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吴许明
审判员李国平
审判员李环
书记员:
书记员廖申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