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82民初362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
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职务清收员。
被告:田军,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郎金兰,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王明福,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陈国霞,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赵连库,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白淑华,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白立峰,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田军、郎金兰、王福明、陈国霞、赵连库、白淑华、白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田军、郎金兰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5,894.00元,被告王福明、陈国霞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5,894.00元,被告赵连库、白淑华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5,894.00元,本息合计167,682.00元。二、六被告及担保人白立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六被告田军、郎金兰、王福明、陈国霞、赵连库、白淑华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分别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3.5%,合同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如不按期还款或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支付罚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7,682.00元,至今未付。
七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军、郎金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福明、陈国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连库、白淑华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分三户,每户夫妻关系自愿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农户贷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每户分别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3.5%合同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立峰为六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然而七被告贷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合计167,682.00元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协议,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并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白立峰自愿为六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军、郎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5,894.00元(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本息合计55,894.00元。并按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13.5%,支付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
被告王福明、陈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5,894.00元(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本息合计55,894.00元。并按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13.5%,支付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
一、被告赵连库、白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5,894.00元(2014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本息合计55,894.00元。并按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13.5%,支付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
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00元由十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彦斌
书记员:
书记员李焕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