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1民初789号
当事人:
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南沙金融大厦11楼1101之一J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ATXN6C。
法定代表人:林茂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青青、陈晓容,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铨,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中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合同编号:70100030001677399);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4538.8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20%标准计算。违约金以到期未还金额之和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期分别计算;合同解除后,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4日,利息、违约金二项合计共21439.63元),上述利息、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贷款本金余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合同编号:70100030001677399)。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分期期数为48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每期到期应还本金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从2019年1月24日开始,被告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尚未结清且拒绝还款。截至2019年12月4日,被告尚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55978.50元未予偿还。根据《“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第三、五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原告提供证据:《中邮消费金额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中邮消费金额有限公司“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客户知情确认书)》《中邮消费金融业务系统发放贷款截图》《广东银联交易确认函》《数据库截图》《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用于装修,申请金额200000元,贷款期数48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客户知情确认书及协议中记载的相关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协议条款中的所有内容。《“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以下简称《贷款协议》)约定:案涉贷款自贷款发放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贷款发放日为原告向借款人指定的放款账户划转贷款之日;本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款本息+月手续费;每月还款本息=[贷款发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数]÷[(1+月利率)^贷款期数-1];月手续费=贷款发放金额×月手续费率,月利率、月手续费率以公司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每月利息以30天作为计息天数,当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相关费用时,应就欠付款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的期数收取,每期收取标准为:欠付款项的5%且不少于50元;按照上述约定计收滞纳金的,不影响原告享有的其他违约救济权利;本贷款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对应日,此后还款日每月类推,最后一个还款日为贷款期限届满日,具体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向原告查询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能在贷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相关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则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款项按前述滞纳金收取规定继续计收滞纳金;借款人须在每期还款日17:00前即确保还款账户中可用余额充足;原告按照时间顺序优先扣划最早应该偿还的贷款款项;若借款人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的,原告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逾期超过规定天数的,原告按本金、利息、费用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承诺按本协议条款的约定或原告要求按时按期足额以人民币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其应付的其他款项和费用;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当借款人发生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补偿款以及赔偿损失等相关责任,并有权采取如下措施:随时冻结或终止信用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协议尾部附有《利率及收费项目一览表》,载明利率、月手续费率均以最终审批结果为准,滞纳金为欠付款项的5%且不少于人民币50元,按逾期期数收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列明了48期还款的每期应还款日、计息天数、应还款金额、应还本金、应还利息及分期手续费,各期手续费均为0元,除第48期应还本息为6001.25元外,其余各期应还本息均为6001.15元。
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记载:案涉借款年化利率为19.20%;被告逾期起始日为2019年1月24日;截止2019年12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134538.87元、利息13293.49元、违约金8146.14元。
另查明,原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颁发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货币金融服务。原告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催收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单个案件的基础保底费用为500元/件。原告现已向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元。再查明,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本案应诉材料,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签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从事货币金融服务的合法资质,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放款后,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有多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贷款协议》,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本金134538.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可视为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贷款协议》自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解除。
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元,其主张该项损失有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中铨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邮你贷”个人消费贷款协议》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张中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4538.8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中利息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0%的标准计至2020年1月20日止;违约金以当期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5%的标准,分别从当期逾期之日计至2020年1月20日;上述结果需扣除被告张中铨在2019年1月24日后各期实际偿还的利息、违约金且每期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结果。从202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合并以134538.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张中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被告张中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国恒
书记员:
法官助理郑奋泽
书记员周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