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32刑初10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开亮,男。2017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其间,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怀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扁斌,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开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开亮及其辩护人罗怀成、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新津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员就双方在管辖、回避、出庭人员名单、异议证据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明确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点提交法庭。被告人冯开亮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庭前会议后,公诉人申请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民警苏某、证人刘某出庭作证。
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冯开亮驾驶车主谢某某的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保时捷汽车搭载谢某某的丈夫魏某,两人一起将一瓶白色粉末从成都市双流区海滨城附近运送至新津县某农家乐。后,冯开亮又驾车搭载吴某(另案处理)到大邑县接人。同日21时许,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农家乐检查时,将正在川A×××××号车上的冯开亮和吴某现场挡获,并从该车驾驶位扶手箱内查获上述白色粉末。
经称量,上述白色粉末净重119.05克。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开亮运输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19.0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开亮对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所驾车辆当天搜出的毒品系到达新津县农家乐后,由该农家乐的一名服务员存放的。自己没有从双流区海滨城附近运输毒品至新津县,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冯开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只有冯开亮的供述证实其运输毒品,且供述前后矛盾;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冯开亮运输毒品的事实,起诉指控冯开亮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3、从现有证据来看,冯开亮知晓其驾驶车辆中搜出的白色粉末为毒品,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冯开亮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庭审中,本院依法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由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冯开亮提出的三项排除非法证据事项出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相关证据。
1、由公安人员苏某、罗某所记录的2017年8月17日冯开亮的供述,系办案人员在2017年8月20日将其提押出来签名的,该笔录冯开亮没有看过。
对此,公诉人出示了公安机关关于冯开亮的提押票、拘留证等。证实2017年8月16日,冯开亮从新津县拘留所转至新津县看守所刑事拘留。次日9时29分至10时52分、15时19分至15时35分,公安人员苏某、罗某到新津县看守所提讯了冯开亮。2017年8月20日,没有冯开亮的提讯记录,公安人员没有提讯过冯开亮。
2、2017年8月4日,冯开亮在新津县公安局安西派出所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其受到派出所民警殴打后所作。
对此,公诉人出示提取新津县拘留所关于冯开亮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被拘留人登记表,新津县公安局安西派出所苏某、罗某等公安人员的工作说明。证实2017年8月4日,冯开亮被送至新津县拘留所时,体表检查未见异常,公安人员无违法办案情况。
3、2017年8月7日,冯开亮在新津县拘留所关押期间,公安人员将冯开亮提押出所所作的路线指认笔录,系办案人员诱导其指认的,冯开亮没有到过指认地点。
对此,公诉人出示了新津县拘留所提解被拘留人登记表、指认照片。证实2017年8月7日10时55分至15时20分,公安民警将冯开亮提解出新津县拘留所,指认照片中冯开亮神情正常,没有被诱导及逼迫的情形。并申请了办案民警苏某、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将冯开亮从新津县拘留所提押出来,冯开亮带公安人员指认2017年8月3日其驾驶车辆至新津县线,公安人员在指认过程中无威胁、诱导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开亮提出对上述3份证据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不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开亮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收集在案的上述3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可以庭审举证程序中出示。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冯开亮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保时捷汽车搭载魏某从成都市双流区海滨城附近至新津县农家乐。后,被告人冯开亮又驾车搭载吴某(另案处理)外出接人到新津县农家乐。同日21时许,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农家乐检查时,将正在川A×××××号白色保时捷汽车上的被告人冯开亮和吴某挡获,并从被告人冯开亮驾驶的白色保时捷汽车驾驶位扶手箱内查获用银色铁盖透明玻璃瓶装的白色粉末一瓶。经称量,该瓶白色粉末净重119.05克,公安机关已予以扣押。经抽样鉴定,上述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从冯开亮处扣押牌照号为川A×××××的白色保时捷汽车1辆,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谢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本案于2017年8月4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8月3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了解到新津县方兴社区某农家乐内有人吸食毒品。同日21时许,民警在该农家乐门外的停车场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保时捷汽车,车内有二名男子,民警当即对二人进行盘查,查明驾驶车辆的男子为冯开亮。后,公安民警从白色保时捷汽车驾驶位扶手箱内查获银色铁盖白色透明玻璃瓶封装的白色可疑粉末1瓶。民警当即将冯开亮传唤至新津县公安局安西派出所进行询问。
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冯开亮的身份情况。
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8月3日21时1分至21时12分,新津县公安局民警苏某和李某在新津县名可疑男子,民警将其挡获,经询问该名男子叫冯开亮。公安民警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白色保时捷汽车进行检查,在驾驶位门边的扶手箱内查获1瓶用银色铁盖白色透明玻璃瓶封装的粉末,冯开亮陈述瓶内为毒品K粉。
5、封存笔录。证实2017年8月3日21时13分到19分,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在新津县开展工作时,在新津县裆获2名可疑男子,民警苏某和李某将其挡获并向其出示警官证,民警在对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保时捷轿车进行检查时,在驾驶位门边的扶手箱内查获1瓶用银色铁盖白色透明玻璃瓶封装的粉末,冯开亮称其为K粉,民警当即对该瓶白色粉末进行了封存。
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8月4日15时3分至17分,公安民警在新津县公安局安西派出所对从冯开亮驾驶的白色保时捷汽车上查获的1瓶白色粉末进行了称量,共计净重119.05克。
7、取样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8月4日15时21分至34分,公安民警从冯开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保时捷汽车上搜出的一瓶白色粉末进行抽样、封存的情况。冯开亮对涉案毒品进行指认。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8月7日13时10分至14时19分,冯开亮带公安民警指认了运输毒品路线:双流区时代奥特莱斯西60米处为其拿到K粉的地方;后经过双流区九江海滨广场、彭楠大道、彭楠崇路、双流区菜园路与新蒲大道交叉口、黄水镇香薰大道、新津县兴义镇成新蒲快速路、新津县西河大桥、成新蒲快速路与新沙路交叉口、新津县XAO751与成新蒲快速路交叉口、新津县万街新型社区、新津县黄土堰桥、新津县,最终到达新津县某休闲庄。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冯开亮处扣押毒品氯胺酮119.05克及牌照号为川A×××××的白色保时捷汽车1辆。
10、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暂扣车辆凭证、涉案财物交接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毒品、汽车移交保管的情况。
11、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8月4日1时1分,公安机关对冯开亮进行询问,其承认驾驶黄某辉的汽车搭载魏某在双流海滨城门口从一个男子那里帮“兰兰”带了一瓶K粉到新津县的农家乐。公安机关以冯开亮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决定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十四日。
12、川A×××××号汽车登记信息。证实牌照号为川A×××××的白色保时捷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谢某某。
13、卡口照片。证实2017年8月3日19时32分,冯开亮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保时捷汽车搭载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经过双楠大道绕城出口;同日19时54分,该车经过成新蒲与新津交界处(新津方向主道)。
14、通话记录。证实魏某的尾号为0999的手机先后于2017年8月3日18时38分和18时51分与冯开亮手机尾号为4007的手机电话通话的事实。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津县某农家乐。
16、情况说明。证实谢某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
二、证人证言
1、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保时捷汽车车主是谢某某。2017年8月几号,谢某某将车借给彭某某使用,后来谢某某找彭某某要车子,彭某某说车子出了事情,被公安机关扣押了。魏某是谢某某的丈夫。谢某某不认识冯开亮。
2、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保时捷汽车车主是谢某某。2017年8月5、6日晚,彭某某将该车借给了冯开亮使用。
3、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冯开亮和魏某当天一起到的新津县农家乐的包间,冯开亮驾驶的保时捷汽车。后,冯开亮驾车与吴某出去接人返回农家乐时,在该农家乐门口被警察抓获。吴某不认识冯开亮,没有放过东西在冯开亮车上。魏某与冯开亮当天在包间里吸食的K粉,是由他们自己带来的。吴某分别辨认了冯开亮和魏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
冯开亮的供述。2018年8月4日10时19分至12时20分在新津县公安局安西派出所所作供述。证实2017年8月3日18时许,冯开亮给魏某打电话,说要到新津县去。魏某说他要和冯开亮一起去,喊冯开亮到武侯区鹭岛国际社区去接他。当天18时50分,冯开亮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川A×××××的白色保时捷汽车到武侯区鹭岛国际社区接到魏某。当天约19时15分,冯开亮载着魏某到三环路武侯立交时,魏某接到一个电话,说到双流区海滨城带点晚上到新津县耍的时候要用的“东西”,电话里约在双流区海滨城附近一个修路的十字路口拿东西。魏某就把冯开亮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告诉该男子。后,冯开亮和魏某驾车到双流区海滨城附近的路边,一个上身穿黑色短袖,下身穿蓝色短裤,脚上穿拖鞋的四十多岁的男子站在那里。该名男子走到冯开亮驾驶室这边,从驾驶位的窗户递了一个白色透明玻璃瓶装的K粉给冯开亮。冯开亮接过来放在驾驶位扶手箱里。该名男子说:“这个是你们晚上要用的‘东西’,带过去给‘兰兰’。”。冯开亮导航了黄某某发给冯开亮的位置,就和魏某驾车到了新津县农家乐,车沿着一个鱼塘直接行驶到包间门口。冯开亮看到“兰兰”等人已经在那里了,“兰兰”喊冯开亮和魏某一起吃饭。吃完饭,有两个女的喊冯开亮调包间音响设备。当时,包间里有人开始兑“神仙水”了,还有人在盘子里打K粉的板子。冯开亮看到一个女的拿了三袋“神仙水”在桌上,冯开亮就拿了一袋放在冯开亮的钱包里。之后,魏某喊冯开亮去接“五哥”,因为冯开亮不认识路,喊了一个骑电瓶车的小伙子一起到外面一条小路去接“五哥”,“五哥”驾驶他的黑色路虎车跟着冯开亮所驾驶的车辆到了农家乐门口,在此看到民警,民警对冯开亮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查到了那瓶“K粉”,将“K粉”进行封存并带到了派出所。同时证实冯开亮当天所驾车辆不知道是谁的,是黄某某喊冯开亮到青羊区个汽修厂去开的车。冯开亮与魏某通话时所用的尾号为0999的手机电话号码。
2017年8月17日9时35分至10时39分冯开亮在新津县看守所所作讯问笔录。证实冯开亮所驾车辆搜出的用玻璃瓶装的K粉是新津县农家乐包间的服务员放在其车上的。之前向公安机关交代K粉从双流区带到农家乐不是事实。
2017年8月28日10时36分至13时40分所作供述。证实车上的一瓶白色粉末是冯开亮到新津县农家乐后一个服务员放在冯开亮驾驶的车上的。当天魏某打电话给冯开亮让冯开亮送他到新津县个地方耍,魏某就叫冯开亮到武侯区鹭岛国际旁边的小区找他,找到魏某后,魏某就把车子钥匙给了冯开亮,冯开亮驾车到一个洗车厂洗了车,将钱包放到了车的驾驶车门的储物盒内。接到魏某后,就导航到了新津的农家乐。之后,冯开亮在农家乐的调控室调试音响,一个服务员说要放个东西在冯开亮车上,冯开亮就说好,并按了车子的遥控锁,过一会儿服务员又进来了,冯开亮就把车锁了。随后,冯开亮去接“五哥”时,冯开亮上了驾驶室拿钱包的时候就感觉到驾驶室的储物盒内放了一个瓶子。
2018年1月11日14时17分至14时55分的供述。证实魏某的车是他本人拿给冯开亮的,冯开亮认识彭某某,但车子不是彭某某拿给冯开亮的。冯开亮车上的毒品是农家乐的一个服务员放冯开亮车上的。
四、鉴定结论
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冯开亮驾驶车辆中驾驶位扶手箱内查获的一瓶白色可疑粉末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冯开亮进行甲基安非他命尿检,结果呈阳性。
五、视听资料
视频1张。证实在检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冯开亮进行讯问,冯开亮供述车上的毒品系其和魏某从双楠大道海滨城附近带过来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冯开亮关于毒品从双流区海滨城附近一名男子手中拿到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关于毒品从双流区运输到新津县农家乐的供述,虽然公诉人出示了卡口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车辆行车路线,却无法证实当时车辆上是否放有毒品;冯开亮供述毒品系新津县农家乐一服务员放在其驾驶车辆上的,亦无相关证据印证;冯开亮关于毒品的来源及运输毒品的供述,缺少关联性,且无完全排他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谢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冯开亮驾驶的白色保时捷汽车车主为谢某某,与收集在案的该车车辆登记信息一致,予以采信。二人证实借车过程与被告人冯开亮供述不相符,且彭某某证实借车给冯开亮使用的时间,证据在案证据显示冯开亮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关押在新津县拘留所执行拘留,不予采信。关于视听资料视频1张,公诉机关出示时未说明提取时间、提取过程、制作时间及制作人,无法判定该视频是否为原作,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开亮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共计119.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被告人冯开亮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开亮犯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开亮所驾车辆中搜出氯胺酮119.05克,除被告人冯开亮的第一次供述外,对于毒品的来源,毒品何时放到所驾驶的车辆上,运输的目的和目的地均没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出示的卡口照片仅能证实冯开亮驾车到达新津县临江苑农家乐的路线,当时车辆上是否有毒品,除被告人冯开亮仅有的第一次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所指控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且无完全排他性,指控的事实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开亮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开亮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庭审出示的证据到案经过、封存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可以证实,从冯开亮所驾的车辆上查获氯胺酮,冯开亮明知车辆上有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冯开亮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开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119.0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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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长吴雪恋
审判员滕艳
人民陪审员何霞
书记员:
书记员常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