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6723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99号首层、2层。
负责人:黎敏,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超、李永钦,均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桥坤,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吴桥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蒲少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信用卡卡号:62×××58。
二、信用卡申请时间:2014年3月6日。
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情况:被告向原告申领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约定。
四、被告欠款情况: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拖欠本金19988.48元、利息1524.04元、手续费243.17元、2017年1月1日后的违约金748.49元。
五、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9988.48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含分期手续费)(利息按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手续费按每期千分之六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利息为1524.0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48.49元、手续费243.17元;前述利息、手续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前述标准计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是否收取违约金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
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曾以公告方式通知将对逾期还款客户按照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收取违约金。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透支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应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月1日之后收取的违约金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收取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桥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清偿信用卡本金19988.48元、利息1524.04元、手续费243.17元,以及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17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蒲少霞
书记员:
书记员陈兆尊
阮建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