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7民初9733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久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华,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惠蓉,女,1954年11月23日,汉族,住上海市杨柳青路XXX号3座18A。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惠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腾退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毛坯房的状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根据原告在(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991号一案的陈述以及自行提交的《系统公有住房可售确认申请表》,本案系争房屋属于系统可售公有住房性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基于原告另案中确认的《系统公有住房可售确认申请表》以及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性质应为系统公房,由案外单位安排居住使用,现原告以产权登记信息为依据提起诉讼,并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不认可该《系统公有住房可售确认申请表》真实性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回原告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盈
书记员:
书记员计晓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