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5民初15946号
当事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
负责人:汪宇,任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东、戴利南,均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正金,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冯正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信用卡卡号:62×××03。
信用卡合约约定的情况:被告向原告申领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约定。
被告欠款情况:截至2018年3月13日,被告积欠本金29997.08元、利息5452.31元、其他费用6072.02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为9234.91元。
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9997.08元、利息5452.31元、其他费用6072.02元、违约金9234.91元(截止至2018年3月13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五、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是否收取违约金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以官网公告方式通知对逾期还款客户按照滞纳金的收费标准收取违约金。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透支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是否收取违约金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原告仅以单方公告方式确定收取违约金及计收标准,不能视为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要求。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正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清还透支本金29997.08元、利息5452.31元、其他费用6072.02元以及从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8.9元,由被告负担874.4元,由原告负担194.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曹子彦
人民陪审员蔡月华
人民陪审员胡广萍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