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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玲、华映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20)闽民申1933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21-01-26
案件内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193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卫玲,男,198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映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科技园区兴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卫玲因与被申请人华映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卫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将陈卫玲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明确提出异议的18份证据认定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回避对异议证据列举、认证及作出事实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映公司提交的《厂规厂纪》《奖惩作业办法》等规章制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缺乏证据证明。华映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签到人员系职工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没有证据证明华映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符合法定民主程序。陈卫玲从不知晓华映公司的规章制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华映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公示或告知陈卫玲。华映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3.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卫玲违反华映公司规章制度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陈卫玲收到并知晓华映公司通知其到案外人华映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报到的工作安排通知书,也无证据证明华映公司告知陈卫玲“该地点亦是其生产经营场所,未改变双方劳动关系和工资待遇,也未给陈卫玲造成交通不便等”,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卫玲违抗工作安排,明显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陈卫玲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写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也未援引解除规章制度的依据,一二审判决以华映公司在诉讼中增加的事实和理由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错误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须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同意。在没有证据证明华映公司曾经告知陈卫玲或与陈卫玲协商并取得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卫玲违反规章制度是错误的。3.一二审判决对陈卫玲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适用法律错误。华映公司职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组成。劳动合同约定陈卫玲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752元,远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亦远低于陈卫玲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应以陈卫玲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和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4.一二审判决对加班工资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特殊仲裁时效规定。陈卫玲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陈卫玲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系在加班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华映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诉讼中仅对陈卫玲2017年12月28日前的加班工资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并未对之后的加班工资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一二审主动适用仲裁时效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三)陈卫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关于落实省领导对〈华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关于社保医保问题的来信〉批示情况的反馈函》及相关汇报材料,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调取。一二审判决未遵循同案同判原则。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华映公司原审中提交的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签到表、议程说明、会议记录、征询意见函、工会回复函、OA系统公告信息以及GPM厂职工代表会议签到表、GPM职工代表小组会议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案涉的《奖惩作业办法》和《厂规厂纪》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并公示给包括陈卫玲在内的全体职工。这些证据彼此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陈卫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应认定华映公司制定案涉《奖惩作业办法》和《厂规厂纪》已通过民主程序。该《奖惩作业办法》和《厂规厂纪》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通过公示方式告知劳动者,陈卫玲亦在2008年其与华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认知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可以作为华映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对华映公司的全体员工(包括陈卫玲在内)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规定,前述《奖惩作业办法》和《厂规厂纪》可作为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陈卫玲主张华映公司制定案涉《奖惩作业办法》和《厂规厂纪》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无法确认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系经职工选举产生以及前述规定未向劳动者公示,故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华映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通知陈卫玲到指定地点上班的电子邮件通知函及附件,有原始载体供核对,且与已确认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28418号公证书可以相互印证,同时华映公司还提交了向陈卫玲邮寄工作安排通知书的邮寄面单、邮寄回执等,可以证明华映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至13日期间通过多种方式通知陈卫玲到指定工作地点报到,陈卫玲主张其未收到通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卫玲与其他职工一起采取停工方式拒不提供劳动,华映公司依规章制度分别给予其记小过处分、记大过处分后,其仍继续停工并拒绝接受公司工作安排,该行为违反《厂规厂纪》的规定,华映公司据此以陈卫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解除其与陈卫玲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陈卫玲主张华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亦不能成立。

(三)一审中陈卫玲主张华映公司以其单方确定的基数计算支付加班工资,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提出异议,并要求补足加班工资并赔偿损失。根据2008年陈卫玲与华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陈卫玲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752元,即为陈卫玲每月薪资袋上的基本工资,该标准逐步提高,并未低于同年福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该条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有效,华映公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陈卫玲支付加班工资系足额支付,并无不当。陈卫玲主张加班工资应以其正常工作时间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陈卫玲申请调取有关证据的请求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虽对个别证据认证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陈卫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卫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程光毅

审判员俞裕铨

审判员林琳

书记员:

法官助理纪佰辉

书记员缪建铃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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