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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与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赵村村民委员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797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3-09
案件内容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797号

当事人:

原告王敏,男,汉族,鲁西化工集团工人。

委托代理人贺秋英,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

被告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汝继新,主任。

被告郭伟,男,汉族,工业园社区居委会书记。

被告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郭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成江,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山,男,汉族,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干部。

被告王道军,男,汉族,农民,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赵村。

审理经过:

原告王敏与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赵村委会)、郭伟、刘庆山、王道军、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秋英,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赵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桂华,被告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郭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山、王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王敏对大赵村委会主任身份提出异议,本案对大赵村委会的诉讼另行进行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李庄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10月20日前交验空房。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搬迁费按每户6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800元,按半年一次性计发,至回迁新居止。然而从签订协议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奖金16万元,补偿费和安置费20400元,共计18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与大赵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实,但拆迁补偿事宜属村民自治范畴,开发区管委会无权干涉;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对大赵村的拆迁工作负有指导义务,但不应对拆迁行为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开发区管委会的诉求。

被告郭伟辩称:郭伟是受管委会的安排到大赵村指导拆迁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拆迁行为的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郭伟的诉求。

被告刘庆山、王道军均未提供答辩。

原告王敏为支持诉称,提交证据如下:

1、李庄村房屋安置拆迁补偿协议;

2、李庄村棚户区拆迁张榜表,其中有的户记载领取有16万元,也就是2户;

3、棚户区改造拆迁调查表,证明住户是2户的情况,是2个院子;

4、李庄村搬迁费和租房费分配领取表。

5、拆迁通知书,尼怎么原告接到通知书且已交验房屋,亦证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承担责任。

6、关于李庄村增加建设用地及开通青年路北延的申请报告。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及郭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该协议证实拆迁补偿的主体是大赵村委会;对证据2代理人不清楚,需要核实,但显示王敏已经领取8万元奖金、安置费102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并未显示是原告为3户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原告已经按照拆迁协议约定领取了拆迁安置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显示不出原告主张的事实。

围绕辩称,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及郭伟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庆山、王道军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另称,因为拆迁调查测量表上测量调查我明显显示测量腾空拆迁我3户,给我记载到一个协议上,所以我一个协议就代表3户住房户。经济开发区、乡镇、村委就应该以调查表确定就应该给我3户的奖金和安置费。开发区管委会违背大赵村委会的规定,故其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最后请求判令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原告接到的通知支付原告奖金和安置费,一共180400元。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王敏为李庄自然村村民,亦是大赵行政村村民。2013年因李庄村进行棚户区改造,需进行房屋拆迁,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敏与李庄村时任主任王道军签订《李庄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李庄村),乙方(王敏)。搬迁费为每户6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每户每月800元,按半年一次性计发,至回迁新居止;乙方必须在2013年10月16日前签完协议,每户可获奖金3万元,2013年10月20日前交验合格空房的每户可获奖金5万元。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赵村委会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此前李庄村并对原告房屋院落进行调查,制作棚户区改造拆迁户调查表,并下发拆迁通知书。后原告王敏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向李庄村交付房屋,并领取奖金8万元、搬迁费、临时安置费10200元。此后原告认为自己房屋院落应是三处宅院,故应再领取两份奖金、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即奖金16万元、搬迁费、临时安置费20400元。并将大赵村委会及、郭伟、刘庆山、王道军、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至本院。原告王敏对新城办事处大赵村委会的诉讼,因原告对该村法定代表人资格问题提出异议,本院另行裁判。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敏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拆迁所产生的奖金、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共计180400元,亦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所持有的《李庄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甲方所盖公章为“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赵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王敏,奖金、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皆是由此协议产生,此协议是约束、规范原告与大赵村委会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王敏和大赵村委会。被告郭伟、刘庆山、王道军、开发区管委会均不是《李庄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当事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拆迁安置过程中,郭伟、刘庆山、王道军、开发区管委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承担郭伟、刘庆山、王道军、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拆迁奖金、补偿费、安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敏对被告郭伟、刘庆山、王道军、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4元由原告王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志强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丙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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