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更4693号
当事人:
罪犯李伟,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2月29日作出(2016)赣01刑更字第10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赣01刑更98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09月至2019年05月,获得监狱表扬4个。本次减刑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元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李水金
审判员简布礼
书记员:
书记员李淑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