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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纯兵与杨佳胜、罗来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赣0426民初1071号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1-16
案件内容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26民初1071号

当事人:

原告汪纯兵,男,汉族,1969年9月8日生,泥工,住德安县。

委托代理人项小俊,德安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佳胜,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无业,住德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英,系被告杨佳胜姑姑,女,汉族,1963年2月6日生,住德安县。

被告罗来泉,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务工,住德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纯兵诉被告杨佳胜、罗来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小俊、被告杨佳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英、被告罗来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纯兵诉称,2016年8月5日12时许,原告到租住被告父亲杨裕意位于德安××牌楼村福安超市斜对面私房四楼的妻兄杨礼洪家吃午饭,13时50分许吃完饭准备离开,当行至该房屋西边卫生间楼下时,被该房屋二楼卫生间窗户自行脱落掉下的玻璃窗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入九江市东方医院入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8698.7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房主杨裕意夫妇均在南昌服刑,且该房屋由被告出租给他人,由被告进行管理,故其依法应当由此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53.43元。

另查该房屋二楼事发时由被告罗来泉承租,2017年7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罗来泉为本案被告。

被告杨佳胜辩称,我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是其妻兄杨礼洪叫来的应由杨礼洪负主要责任,二楼的罗来泉有责任,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不刮风、不下雨,窗户不会无缘无故掉下来;被告父母均在服刑,妻子逃离,多次遭受刺激现已患精神抑郁症,无法生活自理,无能力赔偿。

被告罗来泉辩称,我是房屋承租人但我没有责任不赔偿;我多次要求被告杨佳胜安装防盗网,他一直未装,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2时许,原告汪纯兵到租住被告杨佳胜父亲杨裕意位于德安县牌楼村××私房××楼的妻兄杨礼洪家吃午饭,离开时被该房屋二楼被告罗来泉承租的卫生间掉下来的窗户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入九江市东方医院入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8698.7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医生诊断为:1、左手中环小指伸肌腱、食指、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2、左手第二、三掌背动脉断裂,3、左尺神经手背支、桡神经浅支断裂,4、左腕关节囊开放伤。2016年11月27日经德安县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45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2016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853.43元。

另查涉案房屋为被告杨佳胜父亲杨裕意所有,杨裕意及其妻子郭可应因组织卖淫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服刑期间,房屋由被告杨佳胜管理。

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情、接处警登记表、九江市东方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德安县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德安县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德安县邹桥乡源口村证明1份、德安××牌楼村证明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张附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佳胜作为房房屋出租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罗来泉,应当保障出租房及其结构在租赁期间保持其适用性和安全性,被告罗来泉作为承租人,对房屋应有日常使用、维护的义务。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主张对方有过错,己方无责任,杨佳胜主张房间窗户脱落系罗来泉使用不当及原告自身过错所致,罗来泉辩称自己事发时不在家没有过错,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窗户脱落的原因,也不能达到证明对方具有过错、己方无过错的证明目的,故对双方意见均不予以采信。由于二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佳胜未尽保障房屋及其结构安全的义务,被告罗来泉使用、居住该房屋未确保安全,二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罗来泉直接控制管理使用房屋窗户,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其责任较大,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罗来泉与被告杨佳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4,即由被告罗来泉承担原告60%的损失、由被告杨佳胜承担原告40%的损失。原告汪纯兵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药费认定为18698.7元(其中被告杨佳胜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8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营养期依住院天数计算为380元;误工费按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68/年,误工期按鉴定意见计算为36868元/年÷360天×60天=6144.66元,原告仅诉请5911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2016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护理期依鉴定意见计算为45天×31010元/年÷360天=3876.25元,原告仅诉请3496.88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为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100元。上诉损失共计56742.58元,由被告杨佳胜承担40%即22697.03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2697.03元,由被告罗来泉承担34045.55元。被告杨佳胜辩称原告是其妻兄杨礼洪叫来的,杨礼洪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来泉辩称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佳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纯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2697.03元;

二、被告罗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纯兵34045.55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佳胜承担135元,被告罗来泉承担3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陈维亮

代理审判员黄强

代理审判员王青蓝

书记员:

书记员彭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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