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2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提,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价款10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裁定,后经本院二审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郑立民终字第579号民事裁定,终审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6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被上诉人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天和牌防结块剂1吨。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和牌防结块剂15吨,每吨3400元,金额共计51000元;由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仓库;被告按《企业标准》验收,货到被告方三天内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数量、型号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妥为保管,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确认;货到十天内被告未对原告提出书面异议通知,则认为产品质量合格;被告需电汇付款到原告对公账户,货款二次送货结清上批货款。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天和牌防结块剂14吨。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天和牌防结块剂15吨。上述原告共计分三次向被告供货30吨,金额共计102000元。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供应天和牌防结块剂30吨,每吨3400元,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00元(3400元×30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佰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万二千元。如果被告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明显违法。1、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没有收到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书面通知,一审法院在剥夺上诉人相关知情权的同时,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第128条的有关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存在明显错误。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二审法院(2014)郑立民终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书和一审法院开庭传票。该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开庭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直到此时,上诉人才知道本案即将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民诉法第132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11月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递交了书面的追加当事人申请,在陈述理由的同时还提交了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龚鸿彬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追加第三人龚鸿彬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接到书面追加当事人申请后,既没有依法作出相应的书面裁定处理,也没有依据民诉法第146条的规定延期开庭审理,而是直接以民诉法第144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径行作出缺席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应依法享有的诉讼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主张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102000元,一审判决对涉及本案基本事实的追加当事人申请违法置之不理,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关键。根据本案有关证据显示,2012年3月6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龚鸿彬就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由第三人龚鸿彬代理销售本案诉讼涉及的产品,经营费用由第三人龚鸿彬承担。被上诉人提供合格产品并及时按照第三人龚鸿彬的要求把货物发给指定客户,货到后第三人龚鸿彬及时把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如果出现坏账死账由第三人承担等。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向第三人龚鸿彬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在被上诉人主张的102000元诉讼请求中,上诉人现已向第三人龚鸿彬支付了51000元整,剩余货款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直与第三人龚鸿彬处于协商状态。但是,第三人龚鸿彬为保持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已经将全部102000元货款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在本案中,如果不追加第三人龚鸿彬参与诉讼,本案合同买卖关系的事实就根本无法查清。2、虽然目前被上诉人因其他原因单方终止了与第三人龚鸿彬的合作协议关系,但是,本案诉讼涉及的买卖合同确是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书面通知以前也只能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的方式支付货款,并无任何违约之处。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称的理由和事实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诉称上诉人违约并拒付货款的主张并不能依法成立。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两份:1、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龚鸿彬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在被上诉人诉称的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都是由第三人龚鸿彬作为代理销售商与上诉人建立业务关系,第三人龚鸿彬与被上诉人协商分配销售利润,第三人龚鸿彬作为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相关产品质量承担责任;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记账单,该单显示第三人龚鸿彬于2013年7月16日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包含诉争金额的货款,共计125000元,拟证明102000元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被上诉人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1、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该协议没有本公司的签章,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只能证明唐昊个人与龚鸿彬之间的双方意思表达;2、账单与本案无关,显示是龚鸿彬的转账过程。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郑州天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供应防结块剂30吨,故此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相应货款102000元按照约定电汇付款到供方对公账户。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此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本院(2014)郑立民终字第579号民事裁定和一审开庭传票后,应当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告知其合议庭成员、其已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递交书面追加当事人申请等,均不是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故其主张原审径行缺席判决侵犯其诉讼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此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相应主张,亦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因缺乏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开封开化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柴雅琳
书记员:
书记员张凯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