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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冯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鄂0106民初2749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8-28
案件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2749号

当事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宏城金都**。

负责人:邓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飘、陈苗,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铁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冯铁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7843.67元,并按合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338.04元(暂计至2020年5月29日),具体利息、罚息、复利数额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铁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

案件查明事实

(一)合同名称及编号:平银武汉个信贷字2018第RL20180419001204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签订时间:2018年4月18日。

(三)合同主要条款:可贷金额不超过505000元,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以《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四)关于送达的约定:冯铁军确认送达地址,并约定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争议解决程序包括保全、先予执行、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等在内的各诉讼程序。

(五)合同履行情况:2018年4月19日,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确认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贷款期限48个月,起贷日为2018年4月19日;贷款发放后,冯铁军足额偿还了2019年11月19日前的借款本息,此后仅偿还本金3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6.21元。截至2020年6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67843.67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未还。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息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7843.67元;

二、被告冯铁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项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6.21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计827.5元,由被告冯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姜黎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一娴

书记员李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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