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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盛支行与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海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918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03
案件内容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918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盛支行。

负责人范青。

委托代理人章波、章小雯。

被告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伯水。

委托代理人李红。

被告杭州海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琴。

被告徐伯水。

被告王小军。

被告杨成勇。

被告汪炳楚。

被告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伯水。

被告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萍丽。

被告陈乔健。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盛支行(原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义盛支行,以下简称萧商银行义盛支行)诉被告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杭州海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鲸公司)、徐伯水、王小军、杨成勇、汪炳楚、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陈乔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萧商银行义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波、章小雯、被告百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王小军、被告陈乔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鲸公司、徐伯水、杨成勇、汪炳楚、龙发公司、博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萧商银行义盛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百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萧农合银(义盛)借字第8021120130×××号】,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百汇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百汇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

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鲸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萧农合银(义盛)最保字第8021320100×××号】,约定被告海鲸公司同意为被告百汇公司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并特别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2012年6月25日,被告徐伯水、王小军、杨成勇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约定被告徐伯水、王小军、杨成勇为被告百汇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3年1月1日,被告百汇公司、龙发公司、博盛公司作为相互关联公司向原告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1份,约定关联公司中任何一家企业向原告申请取得的融资,其他企业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对象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上述任何企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保证范围为最高融资限额2亿元内的本金(按各关联企业合并计算)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每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月29日,被告汪炳楚、陈乔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约定被告汪炳楚、陈乔健为被告百汇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到期,被告百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且自2013年7月21日起未支付上述合同项下利息,各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百汇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431093.48元(含罚息、复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详见清单);2.海鲸公司、徐伯水、王小军、杨成勇、汪炳楚、龙发公司、博盛公司、陈乔健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百汇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小军辩称:我原先在百汇公司的股份是代徐伯水持有的,2012年春节我离开百汇公司,2012年9月正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以2012年6月,我既没有条件,也没有意愿为百汇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从保证函上的落款签字来看,我的名字签得比较靠边,目前我对曾经签订该份保证函没有任何印象,我猜测该签字可能是原告将案涉保证函夹在其他材料中让我签字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乔健辩称:我不愿意为百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时明确是以股权提供担保,同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股权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的,质权未设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鲸公司、徐伯水、杨成勇、汪炳楚、龙发公司、博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萧商银行义盛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百汇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海鲸公司同意为被告百汇公司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函5份,欲证明被告徐伯水、王小军、杨成勇、汪炳楚、陈乔健为被告百汇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12500万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关联企业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百汇公司、龙发公司、博盛公司中任何一家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取得的融资,其他企业在最高融资限额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1组,欲证明百汇公司、海鲸公司、龙发公司、博盛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陈乔健股东身份的变更情况。经质证,被告百汇公司对涉及百汇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对涉及其他被告的证据材料不清楚。被告王小军对其本人出具的保证函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陈乔健对其本人出具的保证函上签字及自书部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百汇公司、海鲸公司、徐伯水、王小军、杨成勇、汪炳楚、龙发公司、博盛公司、陈乔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陈乔健在原告提供的保证函上以自书的形式写明“对于以上承诺,保证人以如下的解释为准,如果以上内容与以下内容有冲突,以下内容为准!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仅限于以保证人在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并以保证人在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金额上限。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支行只有处置保证人在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权利,通过该权利来获得收益向支行清偿债务。除此之外,支行放弃向保证人进行其他任何责任的权利,银行也无权要求除保证人在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以外的任何资产的索要和处置权利,保证人不承担除以保证人在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以外的任何责任。”上述保证函出具后,原告与被告陈乔健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3年7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百汇公司的股东由汪炳楚、陈乔健、杨琰、徐柏水变更为汪炳楚、杨琰、徐柏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海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徐伯水、王小军、杨成勇、汪炳楚、龙发公司、博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百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海鲸公司、徐伯水、王小军、杨成勇、汪炳楚、龙发公司、博盛公司也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有权向上述各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陈乔健就其签字的保证函承担保证担保之责,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乔健以自书的形式明确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仅限于其在百汇公司的股权,不承担除此之外的任何责任,故被告陈乔健的意思为仅以其当时在百汇公司的股权提供出质担保,而非原告主张的个人信用保证。经本院庭审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保证法律关系向被告陈乔健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军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鲸公司、徐伯水、杨成勇、汪炳楚、龙发公司、博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盛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431093.48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上述款项限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海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伯水、王小军、杨成勇、汪炳楚、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盛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9元,由杭州百汇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海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徐伯水、王小军、杨成勇、汪炳楚、杭州萧山龙发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杭州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审判长王强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人民陪审员赵国君

书记员:

书记员吴钰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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