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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陕0723刑初149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11
案件内容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23刑初14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2008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6月12日到洋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秋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洋县某某村三组村民李某某家喝酒时,二人因喝酒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后巨某某从李某某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将赵某某头部砍伤,巨某某离开现场后返回西安。当晚赵某某被赵某甲等人送往洋县医院救治。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李某某家吃饭喝酒时,二人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巨某某朝赵某某鼻部打了一拳后,双方撕打到一起,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劝开后,二人继续争执,巨某某从李某某家厨房拿一把菜刀将赵某某头部砍伤后离开现场返回西安。当晚赵某某被赵某甲等人送往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鼻骨骨折;2、颅脑损伤:①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②头皮血肿;3、牙体部分缺失;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头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巨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巨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李某某在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赵某某医疗费7200元由巨某某负责,该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菜刀两把,证实被告人巨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2、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赵建文于2018年2月19日05时45分报案至洋县公安局。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巨某某于2018年3月7日被洋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8年6月14日撤销。

4、赵某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经洋县医院诊断赵某某伤情:1、外伤性鼻骨骨折;2、颅脑损伤:①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②头皮血肿;3、牙体部分缺失;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8年2月18日下午五六点,他到李某某家看见沙发上躺着个人,李某某介绍这人叫巨某某,之后李某某拿出一瓶葡萄酒,他和李某某、巨某某3个人将葡萄酒喝完,李某某又出去买了两瓶白酒,巨某某打电话叫来他侄子赵某甲,还有两个小伙。其中有个小伙一来就喝吐了。之后他和李某某、巨某某及巨某某的两个小弟喝了一杯,巨某某到李某某家厨房去拿了把菜刀走过来,他当时是侧身坐着就说:“你拿菜刀干啥呀?”巨某某走到他跟前用菜刀在他头上砍了四五下,对他说:“我是西安的黑老大,我敬酒还没有人敢不喝”,他说他把酒喝了,他刚说完,巨某某又用刀来砍他,旁边的人就拉巨某某。看到这情况他就往外跑,跑到李某某家房侧面坐在那儿,当时头有点晕,他看巨某某走了,李某某出来把他叫进去坐在那儿,一会儿巨某某和一个小伙及马某某一起进来了。巨某某见了他就朝他脸上泼辣椒水,他当时眼睛都睁不开了,鼻子又被巨某某打了一拳,牙也被打伤了,之后有人对他拳打脚踢,他当时眼睛也看不清,当时是巨某某一个人打,还是几个人打,他不清楚。巨某某被拉开后,马某某说先把人带去看伤,他就被李某某和赵某甲开车送到洋县医院。他头上的伤是巨某某用菜刀砍伤的,他鼻子的伤不知道是刀砍伤还是用拳头打的,他嘴被打,右手拇指指甲被巨某某用菜刀伤了一下。巨某某用刀砍他时,他用手阻挡,之后他们两个人撕扯在一起,他是空手。他和巨某某没有啥矛盾,以前都不认识。

6、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18年2月18日晚有人在他家打架,打架的是他们村的赵某某,还有一个人他不认识。那个人身高大概1米7左右,短发,中等偏胖。他听他们在那里喝酒、划拳、聊天,气氛有点紧张,他不认识的那个人和赵某某吵起来了,他听到有动静的时候就看见他们已经在角落抱一起,赵某某靠着墙,脸上有血,其他人都在拉劝,把他不认识的那个人拉出去了,他就让赵某某赶紧走,他看赵某某跑到他家房后面去了,不放心就拿头灯去看发现赵某某在他家房屋南面,脸上是血,手里拿了把菜刀,他让赵某某把刀放下,有话好好说,赵某某不放,还说要去找那个他不认识的人,然后赵某某就冲出来一脚把他家屋门踏开,拿菜刀胡挥,他看情况不对就退出来把屋里人叫上走了,他听见屋里有砸东西的声音。

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8年2月18日晚上9点多,路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李某某家喝酒,他去了之后看到赵某某,表叔李某某,巨某某,还有他的亲戚赵某乙、路某某在场。赵某某、李某某、巨某某在喝酒,应该喝了不少酒,说话都不清楚了,巨某某和赵某某两个人喝多了争吵起来,巨某某站起来说走呀,赵某某把巨某某按坐下,巨某某又站起来,赵某某又把巨某某按坐下,赵某某说让坐下的声音比较大,还用手在巨某某肩膀上拍拍打打的,巨某某站起来说:“我不喝了,你能咋滴?”他们两个人就撕扯起来,旁边的人劝说了下,巨某某和赵某某两个人坐下来,他出去上厕所回来发现两人又厮打在一起,巨某某当时在赵某某面前站着,手里拿了一把菜刀,他看见巨某某用菜刀在赵某某头上拍了几下,赵某某头上就流血了,他赶紧去拉,其他人也过来拉,拉开后他用纸把赵某某头上的血擦了一下,就回去开车,路上遇见村支书,给村支书说了一下,之后他回家把车开来把李某某和赵某某送到医院,赵某某到医院后把头部包扎了,鼻梁上缝了针,具体啥伤他不清楚。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2月18日晚上,他和巨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在他家吃饭喝酒,他们村的赵某某过来和他们一起吃饭,路某某也过来吃饭,他们6个人喝了一瓶葡萄酒,喝了一瓶半白酒,赵某某拿剩下的半瓶白酒给巨某某倒酒,巨某某要站起来说话,赵某某把巨某某按住坐下,巨某某站起来两次,让赵某某按下去了两次,赵某某还说:“我年龄大,是哥哥你要听我的话”,巨某某心里有点生气,就和赵某某在他家沙发上撕扯了几下,当时两个人手里都没拿啥,然后他们几个吃饭的人把两人分开,赵某某坐下,巨某某出去转了一圈,钻到厨房,拿把菜刀往桌子旁边走,当时他喝高了迷糊了,他听到砰的一声惊醒来看见巨某某把刀砍在桌子上,然后巨某某和赵某某站起来撕扯了两下,巨某某就把赵某某推倒在沙发上,拿菜刀在赵某某头上拍了几下,他上去拉架,不知道被谁一脚蹬开,在场的都上去拉,不知道谁把巨某某手里的菜刀夺走了。巨某某被他拉出去走了,赵某某满头满脸都是血在沙发上坐了会儿,他拉着赵某某去看伤赵某某不去,他转身去找卫生纸回来,发现赵某某不见了,他就在村里找赵某某,后来支书给他打电话,他回去后把赵某某送到洋县医院看伤。

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8年2月18日晚上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过去坐会儿,他到李某某家后,因没酒了李某某就出去买酒,过了10分钟路某某来了,姓巨的说路某某来晚了要罚酒,路某某喝了一杯后吐了,他和赵某甲就把路某某扶出去,他们三人回到屋子里时赵某某给姓巨的倒酒,给姓巨的到的多给自己倒的少,两个人喝了后因赵某某没喝完,姓巨的说:“你喝的那是啥嘛”,两个人因为喝酒的事情吵了几句,在沙发上撕扯几下,他们给劝开了,两人又坐在那里喝酒,姓巨的要站起来,赵某某不让站起来,姓巨的说要上厕所,赵某某按住不让去,然后两个人又在沙发上撕扯起来,两个人抱着起来互相摔,都摔倒在煤炉跟前,把煤炉撞了一下,后他看见赵某某脸上都是血,姓巨的手上有道口子也流血,他找纸擦血后出去看了一下路某某,回来后看见李某某家里没人了,他就把路某某扶回家,后来听说赵某某把李某某家砸了。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8年农历正月初三晚上九、十点钟,他得知巨某某和赵某某发生了争执打架就到李某某家拉劝,巨某某和赵某某两个人相互抱在一起撕扯推搡,互相把对方推倒在地,赵某某手里拿了把刀把李某某家茶几砍了刀,后来被他劝阻了,他把刀放在李某某家沙发靠背上。赵某某头部有道伤口,伤口不规则,头皮肿着,头脸上都是血,其他人没有啥伤。

11、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损伤)字【2018】(05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头皮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巨某某及赵某某。

12、勘验笔录,证实洋县公安局对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李某某家的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在厨房煤气灶下地面处提取原木色菜刀一把,在土灶东侧灶洞内提取黑色手柄菜刀一把,绘制现场勘验图2张,拍摄照片9张。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巨某某对其作案地点进行辨认,对其与赵某某发生打架的位置以及从李某某家厨房拿菜刀的位置进行了辨认,侦查人员拍摄照片3张附卷。被告人巨某某对编号依次为1、2、3、4、5的五把刀具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5的刀是其砍伤赵某某的刀。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巨某某在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巨某某案发后外逃,并于2018年6月12日投案自首。

16、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17、调解协议及领条,证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巨某某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80000元,李某某在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赵某某医疗费7200元由巨某某负责,该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赵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18、被告人巨某某供述,证实2018年正月初三下午他们村李某某叫他去吃饭,他到李某某家喝酒到下午5点多的时候,他喝得有点醉就在沙发上睡觉,晚上9点多他准备走时进来一个人,李某某介绍说是赵某某,然后赵某某给了他儿子及李某某的孙子各200元压岁钱。之后李某某的女婿又炒了几个菜,他们就坐在一起喝酒,赵某某要和他喝酒,他不喝,同座的赵某甲劝他说:“这酒你得喝,这人在社会上有人,某某村的人惹不起。”赵某某本人也说在公安局有认识的人,在宝鸡混社会,赵某某让他喝酒,他就把酒喝了,喝完他要走,赵某某把他按住不让他走,说他不给面子,他起来,赵某某把他按坐下来,来回按了两三次,最后一次,赵某某在他肩膀上打了一巴掌,把他打疼了,他就顺手在赵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把赵某某的鼻子打破了,然后他俩就撕打在一起,李某某过来把他们拉开,赵某某不让他走并且骂他,他也就骂了赵某某几句,然后他就到李某某家厨房去摸了一把菜刀,在赵某某头顶上磕了一下,李某某过来把刀夺走了,他看见赵某某头上流血了,有点害怕,就出去了。他俩第一次撕打的时候,现场有李某某,李某某妻子、女儿、女婿及外孙女,还有李某某的妻弟,他和赵某某撕打后他脖子上有抓伤,左手虎口处有伤都不要紧。案发后,他因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就逃离了,经过了这段时间,他想逃避也不是办法,就回来投案自首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某因聚餐喝酒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在与他人相互撕打中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巨某某外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荣琴

人民陪审员宋思明

人民陪审员任崇军

书记员:

书记员岳柯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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