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刑初88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强,户籍地陕西省勉县。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被假释,2011年1月9日假释期满。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曹强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Richbaby酒吧对出江边的石凳上,乘被害人陈某酒后睡觉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的灰色魅族手机1部、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643元、10512.98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21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附近将被告人曹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强具有累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11155.98元给被害人陈敏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梁国强
书记员:
书记员唐晓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