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4刑更1482号
当事人:
罪犯地地瓦布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甘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地地瓦布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荞窝监狱发现地地瓦布子属该狱假释考验期罪犯。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对罪犯地地瓦布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甘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甘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地地瓦布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三个月二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期间,公安机关发现该犯有抢劫漏罪,押回重审。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地地瓦布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8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6年1月27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9月23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1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地地瓦布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地地瓦布子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地地瓦布子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地地瓦布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获表扬4个。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九分制标准分转换现行考核分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地地瓦布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地地瓦布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张仁富
审判员牟亮
人民陪审员包开秀
书记员:
书记员江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