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计恩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李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承晖,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陵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家福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市李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铜陵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家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恩炎和被上诉人李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承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家福公司返还其他服务费2233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促销服务费4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家福公司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李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发票为证。
合家福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所缴纳的2233元系2011年度合同中明确约定的6.5%的利润分成,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销售合计29977元,被告收取5.5%利润分成为1637元,2012年2月原告销售合计9950元,被告收取6%利润分成为596元,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比例;2.2011年度收取的4000元促销服务费用,2014年1月26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该费用合理合法,不应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开始,李记公司与合家福公司口头约定由李记公司作为供应商提供飞科、松下及金泰昌小家电在合家福公司所属超市销售,并约定了利润分成等有关事项。之后,按照合家福公司要求,李记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交纳其他服务费1637元,于2012年4月17日交纳其他服务费59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记公司与合家福公司双方口头商定由李记公司供应小家电在合家福公司所属超市销售,并约定利润分成等事项,该口头协议实际意思内容为销售商(即李记公司)在零售商(即合家福公司)处租赁商位销售商品,零售商按照约定获得利润分成。本案中合家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李记公司提供有关服务,合家福公司另行以其他服务费的名义向李记公司收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记公司要求退还该部分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所缴纳的促销服务费4000元已经本院审理并判决,当时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利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辩称收取的2233元系扣点费用,但其出具的发票明确载明收费项目名称为其他服务,而且扣点比例与被告所称的6.5%并不相符,故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李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服务费2233元,支付原告铜陵李记商贸有限公司利息(其中:本金1637元自2012年2月17日起算,本金596元自2012年4月1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铜陵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合家福公司上诉称:1、李记公司交纳的2233元费用为2011年度合同中明确约定的6.5%利润分成,收取明细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李记商贸销售合计29977元,我司按5.5%利润分成收取1637元,2012年2月李记公司销售9950元,我司按6%利润分成收取596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收取费用,且少收了350元。2、我方收取的供应商利润分成均统一开具发票为服务费用,收取的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是因李记公司经营不好,我司作出的折让。3、李记公司要求返还的2233元与上次起诉的3284元属同一份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收取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记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明确注明为服务费,而不是利润分成,同样为2012年收取的服务费9200元,经生效判决确认已退还给我方。2、上方人称收取费用的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而在(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938号判决书中表明3284元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内收取的利润分成,显然与本案2233元部分重叠,且我方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出示2011年合同期限内所有销售结算单,上诉人没有提供。3、2011年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润分成为6.5%,而上诉人陈述收取费用有时按5.5%,有时按6%计算,违背常理,显然是凑数。
二审中上诉人合家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品购销合同1份和商品结算通知单5页,以证明费用的收取没有超出合同的约定以及销货的数额。
被上诉人李记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1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商品结算通知单未在一审举证,不予质证。并向法庭提交民事判决书和商务局反馈意见各一份,以证明同样发生在2012年的服务费已返还,并因违规收费被处罚的事实。
合家福公司对李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合家福公司收取李记公司的2233元,是其他服务费还是利润分成,该项收费有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家福公司上诉称2012年收取的2233元其他服务费实际上是2011年度购销合同中约定的6.5%利润分成,具体为销售额29977元,按5.5%利润分成收取1637元,销售额9950元,按6%利润分成收取596元。该收取比例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在数额计算上又有出入,故不能证明合家福公司2012年收取的2233元服务费系2011年度利润分成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合家福公司另行以其他服务费名义向李记公司收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铜陵百大合家福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审判长迟友林
代理审判员方彤
代理审判员陈锦松
书记员:
书记员王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