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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钱进法、陆云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张民初字第0120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08-11
案件内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民初字第0120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

法定代表人沈峰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桂香。

被告茅杏根。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钱进发、陆云妹、钱秋燕、朱桂香、茅杏根、张家港市五星工具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进发、陆云妹、钱秋燕、张家港市五星工具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朱桂香、茅杏根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钱进发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原告为钱进发提供担保。同时,钱进发、陆云妹、钱秋燕、朱桂香、茅杏根、张家港市五星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朱桂香提供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钱进发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505949.34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朱桂香、茅杏根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代偿款505949.34元,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朱桂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7662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朱桂香、茅杏根辩称,二被告目不识丁,被告朱桂香十年前曾经在钱进发厂里上过二年班,2012年12月钱进发突然找上门,只是说借房产证贷款,因为是以前的老板就答应了。当时是钱进发带二被告到锦丰房管所签名,后来又在汽车里在其他纸上签名盖手印,至于其他情况一无所知,因此对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为钱进发贷款提供担保,应负有主要责任。另外,原告不对钱进发、陆云妹、钱秋燕、张家港市五星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形成串通合伙欺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钱进发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钱进发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钱进发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钱进发委托原告为其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朱桂香、茅杏根提供抵押反担保、由被告陆云妹、钱秋燕、朱桂香、茅杏根、张家港市五星工具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钱进发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钱进发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的20%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和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为钱进发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和被告朱桂香、茅杏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朱桂香提供其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xx新村x幢xxx室房屋、Z19车库及张家港市锦丰镇xx村x幢xxx室、21#车库(房产证号分别为张房权证锦字第**、00××37号)作抵押,为原告为钱进发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同日,原告和陆云妹、钱秋燕、朱桂香、茅杏根、张家港市五星工具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陆云妹、钱秋燕、朱桂香、茅杏根、张家港市五星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为钱进发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0月6日、11月5日,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因借款人钱进发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3日、11月5日,原告分别付款给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949.24元和502000.1元,合计505949.34元,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代偿款项结清证明。原告代钱进发归还借款后,因向被告追偿未成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收条》、进账单、代偿结清证明、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和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因本案委托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代理费用17662元。2014年1月16日,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7662元的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进发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陆云妹、钱秋燕、朱桂香、茅杏根、张家港市五星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及反抵押担保,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等为据,事实清楚。因钱进发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了债务后,可以向钱进发进行追偿,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朱桂香、茅杏根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要求对被告朱桂香提供抵押房产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在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原、被告均约定如原告代偿后引起诉讼,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17662元,应予支持。原告和钱进发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部分,也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进行分担。二被告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桂香、茅杏根应支付原告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5949.34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桂香、茅杏根承担原告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76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原告江苏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桂香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xx村x幢xxx室房屋、Z19车库及张家港市锦丰镇xx村x幢xxx室、21#车库(房房产证号分别为张房权证锦字第**、0××37号)的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540元由被告朱桂香、茅杏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审判长季新宏

人民陪审员周汉忠

人民陪审员缪安

书记员:

书记员张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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