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398号
当事人:
原告:刘志军。
被告:胡家东。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军(下称原告)与被告胡家东(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按银行月息6厘计算的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28,800.00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5万元借款利息92,000.00元(2013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计120,8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2008年6月3日,被告以工地急需购材料付款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人民币25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两份。原告在2013年10月3日和2016年9月29日找到被告讨还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付款,但亲笔在原始借条上签下还款日期。后仍然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以工地急需购材料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2008年4月26日按被告要求转账15万元至胡馨方账户、2008年5月29日向被告转账10万元,外加部分现金。被告于2008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25万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一份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注明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找到被告,被告在二份借条上签上“2013年10月3日于湖胡家东”字样。后被告又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找到被告,被告在二份借条上注明“我在2017年前全部还清。胡家东2016年9月29日于新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转账凭证3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利息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25万元借条上注明在2017年前全部还清,在出具5万元借条时注明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25万元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万元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家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刘志军负担597元,被告胡家东负担3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润根
书记员:
书记员郭嘉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