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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与蒋青松、黄雷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浙0381民初180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30
案件内容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民初1804号

当事人: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塘下数码城。

法定代表人,彭进达,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智,系该行员工。

被告蒋青松。

被告黄雷月。

被告黄秀琴。

被告戴玉国。

审理经过: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与被告蒋青松、黄雷月、黄秀琴、戴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智、被告蒋青松、黄雷月、黄秀琴、戴玉国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青松、黄雷月、黄秀琴、戴玉国签订(20205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0056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青松、黄雷月自愿将坐落在海安镇海东村新建巷8号房屋为被告蒋青松提供600000元抵押担保。被告黄秀琴、戴玉国自愿为被告蒋青松提供6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利率为年利率7.56%。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一系列规定(详见合同条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青松发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2016年1月20日到期,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戴玉国、黄秀琴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到期借款予以代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蒋青松及其配偶黄雷月向原告共同偿还人民币贷款399957.8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0日,共欠利息1957.5元,计算方式为(本金400000*年利率5.8725)%/360天*实际天数30天得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63425%以399957.85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以195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63425%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蒋青松名下的位于海安镇海东村新建巷8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款在6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秀琴、戴玉国对请求一中的债务在6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蒋青松、黄雷月、黄秀琴、戴玉国均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没有异议。

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塘下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回执、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蒋青松、黄雷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凭证及(20205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0056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青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黄秀琴、戴玉国自愿为被告蒋青松提供600000元连带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该房产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蒋青松、黄雷月、黄秀琴、戴玉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蒋青松、黄雷月、黄秀琴、戴玉国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一至四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与被告蒋青松、黄雷月、黄秀琴、戴玉国共同签订(20205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0056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蒋青松提供贷款额度4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具体借款日、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蒋青松、黄雷月将坐落于海安镇海东村新建巷8号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海安镇字第**)为上述借款以600000元为限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被告黄秀琴、戴玉国为上述借款以600000元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授信期内发放的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4、当事人各方已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青松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为2016年1月20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56%(即在基准利率5.6%的基础上上浮35%)。现被告蒋青松已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本金42.15元,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期内利息1957.5元,尔后被告蒋青松再未偿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蒋青松与被告黄雷月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主张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63425%(即在基准利率4.35%的基础上上浮35%后再上浮30%),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规定参照逾期利率计收复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温州塘下支行与被告蒋青松、黄雷月、黄秀琴、戴玉国共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均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蒋青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蒋青松与被告黄雷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在主张债权时,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或直接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或直接行使抵押权。故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青松、黄雷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青松、黄雷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借款本金399957.85元、期内利息1957.5元、逾期罚息(以399957.8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63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复利(以195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63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若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塘下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蒋青松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海安镇海东村新建巷8号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房权证海安镇字第**)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戴玉国、黄秀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6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青松、黄雷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9元,减半收取3664.5元,由被告蒋青松、黄雷月、黄秀琴、戴玉国共同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林振宇

书记员:

书记员曹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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