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商初字第0390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中银公司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簿文,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漆海涛。
委托代理人姜明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公司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漆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漆海涛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朱簿文,被告漆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姜明月、张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中银公司诉称:漆海涛为装修与中银公司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金额为16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信用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中银公司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银公司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本息尚欠19086.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截止2016年1月14日欠款本金8000.08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1086.26元;2、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3、被告承担中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1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漆海涛辩称,一、本案原、被告均不在清河法院,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中银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清河。二、本案不适用公告送达,在中银公司向漆海涛催款时,除了发送信息和拨打电话外,还动用社会闲散人员到被告处骚扰被告及家人正常生活,中银公司明知漆海涛的住所,却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显然是恶意的。中银公司妄图通过缺席审理达到目的,故公告费应由中银公司承担。三、本案的借款合同系中银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的违约责任及措施,约定的均为被告义务,规避了中银公司义务,显失公平,对被告无约束力。四、本案的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67000元,但实际借款为161990元,中银公司在出借时扣除了5010元的利息,所以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中银公司不得重复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期限为36期,从2014年12月开始,至今尚未达到合同期满,所以中银公司起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滞纳金问题。五、被告已足额偿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偿还借款,实际偿还的数额为205400元,还超出20018元。六、中银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均无事实依据,纯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中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漆海涛诉称:漆海涛共偿还金额为205400元,超出20018元。利息和滞纳金存在重复收取。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中银公司向漆海涛返还20018元。二、返还重复收取的利息及滞纳金。
反诉被告中银公司辩称,一、有关利息和滞纳金的约束,均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根据中银公司计算,截止1月14日,被告尚欠本息、滞纳金19086.34元,即漆海涛还没有还清欠款,根本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求法院将反诉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漆海涛向中银公司提交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费率客户知情确认书》。同日,被告与中银公司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67000元;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还约定在贷款发放的同时,中银公司将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中银公司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收费标准已在合约中附表);被告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等额本息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当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银公司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被告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银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还约定,本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上述合约签订后,中银公司按照漆海涛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1向其发放了167000元的消费贷款。同时,扣划了贷款动用费5010元。漆海涛陆续还款,因2015年4月未足额还款,故在2014年6月3日被收取了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2日期间的逾期滞纳金2720元;后2014年5月未足额按期还款被收取了自2014年6月3日至7月19日期间的逾期滞纳金3680元;后又因2014年6月未足额还款被收取了自2014年7月20日至7月29日期间的逾期滞纳金8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中银公司扣收漆海涛资金动用费5010元起,至2015年11月20日漆海涛最后一次还款20000元止,中银公司共收取漆海涛188293.53元。中银公司提供的欠款信息显示至2016年1月14日,漆海涛欠中银公司借款本金8000.08元,利息、滞纳金合计11086.26元。
上述事实有中银公司提供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客户知情确认书、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信息、还款记录查询,漆海涛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漆海涛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合同载明签订地为淮安市清河健康东路,故中银公司在本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漆海涛借款虽然未到期,但由于漆海涛未按期还款,其虽在本案审理期间清偿了部分逾期本息和本金,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成承担的违约责任。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中银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约提前收回贷款。
本案借款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该贷款属于消费类信用贷款,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中银公司基于对漆海涛信任放贷,承担的风险较大,对违约人采取更严厉的惩罚措施以及补偿与中银公司的利息损失未尝不可。故对漆海涛认为不应当收取利息、滞纳金,共扣款数额只要超过借款本金,中银公司就应当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银公司基于漆海涛提交借款申请而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应视为已经先行履行了义务。漆海涛认为借款合同里约定的都是借款人的义务,未提及贷款人的义务,借款合同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中银公司收取滞纳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欠款本金。中银公司在放款后即按贷款数额的3%比例从其所发放的贷款本金扣划了资金动用费5010元。本院认为,中银公司未能对其所扣划的资金动用费的性质提供合法且明确的解释,因此,应当认定系中银公司在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此款应从漆海涛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漆海涛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6199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以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作为基数,并随被告在此之前还本付息金额中予以调整及相应的扣减。
关于利息及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漆海涛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中银公司主张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同时对被告漆海涛欠款按80元/日标准计算滞纳金。经测算,中银公司收取的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其中利息已收取17069元,故收取的滞纳金不能超过4955元,中银公司实际已收取滞纳金7200元,多出部分应予扣除。
关于律师费,因中银公司未提供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漆海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银公司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0.08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7931.26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银公司中银金融消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漆海涛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23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943元,由本诉被告漆海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反诉原告漆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审判长董树林
代理审判员刘斐然
人民陪审员施勇
书记员:
书记员陈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