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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诉被告白敏、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苏0115民初6319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9-19
案件内容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6319号

当事人: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002-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

负责人徐海同,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洪根,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兴友,客户经理。

被告白敏,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静,女,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诉被告白敏、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白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未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13622.88元,此后的利息以80万元为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以实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2、被告李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4日,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行)与被告白敏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敏向原告紫金农商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年利率7.8%,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12日,原告紫金农商行与被告白敏、李静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被告李静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被告白敏。被告白敏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白敏未付的本息合计为813622.88元。

被告白敏、李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13622.88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813622.88元,此后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以实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均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静就被告白敏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986元,由被告白敏、李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

审判员:

审判长孙晓旻

人民陪审员吕建宁

人民陪审员施永刚

书记员:

书记员朱星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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