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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辉、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甘1002民初3922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07
案件内容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02民初3922号

当事人:

原告: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凯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宏

被告:唐辉

被告:唐军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辉、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凯凡、李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辉、唐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2%,月综合费用3%。同时,被告书写《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到期不能清息还本,以位于西峰区彭原镇刘岭村住宅小区自建房467平方米及土地429.6平方米使用权和位于泾川县泾川乡白家村东庄小组的诚鑫砂石厂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合计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归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至2013年7月17日。此后,两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被告唐辉、唐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唐辉与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辉因资金临时周转向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2%,月综合费用率3%,合计每月应付10000元。同时,唐辉与其兄唐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0万元到期后按时归还。并且,唐军作为唐辉的财产共有人,与唐辉向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权益转让书》,内容均为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西峰区彭原镇刘岭村住宅区自建房467平方米房产及42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及泾川县泾明乡白家村东庄小组的诚鑫砂石厂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作为清息还本资金来源。唐辉与唐军办理上述手续后,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当天即通过公司员工朱永权账户向唐辉账户转账80万元、通过公司员工张评账户向唐辉账户转账110万元,合计190万元,扣除了月头息10万元。随后,唐辉、唐军向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给付借款利息80万元。此后,唐辉、唐军再未向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唐辉谈话时,唐辉对其与唐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提出借款时扣除月头息10万元,其随后支付了90万元利息。唐辉对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借款合同》、《权益转让书》、《借据》、《承诺书》、转账凭证、《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回执单)》、本院与唐辉的谈话记录、与唐军的电话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辉与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唐辉与唐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因此,应认定唐辉与唐军系该笔的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时,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预先扣除了月头息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借款金额应确定为190万元。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月综合费用率3%,实际借款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超过了年利率36%,因此,对于已支付利息超过36%部分应当抵充本金,未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唐辉提出除扣除的月头息10万元,其向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利息90万元,经质证,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提出除扣除的月头息10万元,唐辉给付借款利息80万元。唐辉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唐辉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辉、唐军共同归还原告庆阳市金泰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17629.55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发生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0元,由被告唐辉、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曹晓平

人民陪审员文理科

人民陪审员郭婷

书记员:

书记员杨静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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