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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彭华与陆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01)善西民初字第37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5-21
案件内容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善西民初字第379号

当事人:

原告黄彭华(又名黄鹏华),村民。

委托代理人沈月萍,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明强,村民。

委托代理人于云金,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黄彭华与被告陆明强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1年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彭华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至2001年1月10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一次性付清欠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5元。

被告陆明强辩称,欠黄鹏华货款50000元属实,但对本案原告黄彭华与黄鹏华是否同一人有疑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帐协议、双方当事人户籍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并结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结帐协议为证,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黄彭华并非黄鹏华的辩称,原告已提供户籍证明证实黄彭华别名黄鹏华,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彭华货款50000元。

二、被告陆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彭华逾期付款违约金2205元。

本案受理费2076元,财产保全费542元,合计诉讼费2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鄢云峰

书记员:

代书记员马骁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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