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702民初字第37号
当事人:
原告庞寿,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宋古乡韩屯村村民。
被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介休市北幸武村108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卫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锦华大厦**。
负责人张文浩,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庞寿与被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人寿财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保险人应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义安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而非被告人寿财险,而义安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介休市”,侵权地为榆林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义安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理,2014年11月7日13时许,原告驾驶的晋K×××**\晋KB4**重型半挂货车,在榆阳区麻黄梁工业园区道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及路外树木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该案的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榆林市榆阳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义安公司,其住所地在山西省介休市,被告晋能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介休市,故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人寿财险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庞寿与被告介休晋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移送至介休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国栋
书记员:
书记员赵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