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10344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4557663795。
负责人:王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人武,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长翱,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荣华等人(被告信息详见附表)。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刘荣华等人信用卡纠纷139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人武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等费用(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违约金等费用数额详见附表,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此后利息按领用协议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分别承担各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各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各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各案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涉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各卡种年费(详见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100元;损坏换卡手续费为20元/卡;挂失手续费为50元/卡,挂失补发新卡免补卡手续费;各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各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各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各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各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原告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相关使用指南、《收费项目及标准》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章程进行调整,正式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各被告,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原告最新公告为准。
2016年8月15日,原告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将“还款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与“还款滞纳金”一致。
本系列案涉分期手续费包括:账单分期手续费、现金分期手续费、专项分期手续费,其中专项分期手续费又包括购车分期手续费、装修分期手续费及分期通手续费(详见附表),各被告亦签署了相应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分别明确约定了分期期数和手续费率。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各被告发放信用卡以及被告持卡消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案涉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各被告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案涉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现金分期手续费、账单分期手续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荣华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专项分期手续费等费用(各项具体数额详见附表2,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计至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数额详见附表2(已由原告预交),原、被告负担部分详见附表2。各案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郭奕好
人民陪审员苏祥华
人民陪审员周伟斌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丁文(兼)
下续附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