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1810号
当事人:
原告:王东宏,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薛耀奎,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宏诉被告薛耀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宏、被告薛耀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耀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60元,共计10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薛耀奎驾驶无号牌二XX环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村桥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东宏驾驶的陕E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薛耀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大队出具韩公交认定[2020]第2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薛耀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我承担车辆损失及诉讼费我不同意。理由是原告车辆修理过程我在住院,没有参与,车辆损失实际数额是多少不能确认。同时本次事故致我人身受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薛耀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某市XX环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村桥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东宏驾驶的陕E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薛耀奎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警察大队出具韩公交认定[2020]第2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耀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宏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薛耀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辆未投交保险。王东宏驾驶的陕E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东宏,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宏花去拖车施救费400元,陕EXXXXX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定损为13368.24元。
综上,原告王东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13368.24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合计13768.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东宏、薛耀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某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王东宏的车辆受损,对原告王东宏的有关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耀奎作为投保义务人,未能给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交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耀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薛耀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耀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东宏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王东宏下余车辆损失11368.24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合计11768.24元的70%即8237.76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王东宏1023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王东宏负担9元,被告薛耀奎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梁存仓
书记员:
书记员郝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